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7號
MLDM,95,選訴,7,2006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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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國民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共同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保溫瓶拾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於86年3 月14日判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戊○○於95年4 月7 日,登記參選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 第18屆里長選舉,為該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得於95年 6 月10日舉行之該里里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己○○及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賄選犯意聯絡,由戊○ ○於95年1 月間,提供市價逾新台幣(以下同)100 元之不 鏽鋼外殼保溫瓶一批,分別由己○○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自95年1 月間起,分別將上開保溫瓶接續送與埔頂里有投票 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5 、6 、7 、8 、9 之不同里 民住處,同時對受贈里民表示略稱「該保溫瓶係下一屆里長 候選人戊○○所送,請支持一下」等語。嗣經警於95年5 月 18日持搜索票前往戊○○己○○及該里里民等人之住處搜 索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前開保溫瓶共16支,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法務 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共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
㈠被告之陳述:
被告戊○○己○○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 扣案之3 個保溫瓶,係伊女兒周秀瑜(現改名為丁○○)自 台中帶回來的。被告己○○則辯稱:從未贈送秘密證人甲1上 述保溫瓶等語。
㈡供本件調查之證據:




⒈證據能力爭議:
被告戊○○之辯護人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主張: ⑴有關a1、a2、b1、x1等人之陳述,因為未經交互詰問, 均認為無證據能力。
⑵其中a1、a2、x1等三人所述內容,均屬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
⑶關於扣押物品訪價表部分,認無證據能力。
公訴人就被告戊○○之辯護人所舉之證據主張: ⑷保溫瓶收據1件,無證據能力。
⒉證據能力爭議之判斷: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此法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 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查本件秘密證人a1、a2、x1 等3人,於警 詢、偵訊時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亦未經公訴人 請求於審判庭詰問,於上開證述中,被告詰問權未予適 當保障,本院認秘密證人a1、a2、x1等3 人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爰均不作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判斷依據。
⑵a1、a2、x1等3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既已不採為本 件之證據,則其是否屬傳聞證據,即無審酌之必要。 ⑶秘密證人甲1部分已依公訴人聲請,而經審判庭以交互詰 問方式調查,故除其於審判時之證述依法得作為證據外 ,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得供審酌其證述之可信 性,自亦得供本件認定事實之斟酌。
⑷竹南分局扣押物品訪價表,辯護人雖認無證據能力,惟 該訪價表係竹南分局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且 經受訪商家蓋用店章及查訪之公務員用印,自得作為合 法之證據。
⑸保溫瓶收據上既蓋用店章暨經開立人用印,則其形式上 已具備一般收據之格式,本院認其有證據能力。 ⒊證據爭議判斷之結論:
承上所述,本件採為證據者為:
檢方證據:
⑴證人(當庭詰問部分):辛○○、秘密證人甲1等2人。 ⑵其餘供述證據:秘密證人甲1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供參 酌該證人當庭證述之可信性)。
⑶書證: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散見於偵卷中,而彙



總如起訴書附件1及附件2)、竹南分局押物品訪價表。 ⑷物證:扣案保溫瓶16個、電話機4 個、扣押物照片、搜 索現場照片。
⑸被告戊○○己○○於警詢(含調查站詢問)、偵訊中 之陳述。
辯方證據:
⑹證人:丙○○、丁○○、庚○○等3人。
⑺書證:保溫瓶收據1件。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⑻當庭勘驗扣案保溫瓶之瑕疵狀況。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⒈秘密證人甲1於本院中證述略稱,其親見被告己○○於里長 選舉前送來與扣案保溫瓶同型同質之保溫瓶2 個至其家中 ,同時對其家人言明被告戊○○要選里長,拜託支持等情 ,證述甚明。本院當庭直接審視其證述時,對於詰問之應 答均敘述流暢,語辭堅定,且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互核其情節均相符,已足顯其證述之可信,且有其向警 提出之證物保溫瓶2 個可證,本院認其證述之可信性足夠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己○○送保溫瓶2 個至甲1家中,為戊○○參選里長選舉一事賄選等情,已可 認定。
⒉按賄選行為於本質上,往往對選區內多數之選民為之,以 求取較多選票而達勝選之目的,是以賄選行為之認定,得 以上揭經驗法則佐證之。而依警方扣押目錄表所示,分別 於該里之里民林澤中(1 個)、陳茂慶(1 個)、林鑌斌 (2 個)、鄭淦珠(3 個)、周林烏肉(1 個)、甲1(2 個)、A2(1 個)家中,及被告戊○○(3 個)、己○○ (2 個)家中,均查得同質同型之保溫瓶,且證人甲1於本 院中證稱:(警方)當時發動第一波搜索,我家附近有人 被搜到,我家沒有被搜到,所以我就拿出來檢舉等語,此 足見里民家中有與扣案保溫瓶同質同型之保溫瓶者,並非 均經警方搜出,合上扣押目錄表所示之保溫瓶散見於該里 之不同里民家中,及尚有家中未經警方搜出保溫瓶之證人 甲1主動提出保溫瓶檢舉等情,堪認上述保溫瓶之分散程度 ,已符上揭經驗法則,自足以佐證被告戊○○為里長選舉 ,利用致贈保溫瓶之方式賄選之事實。
⒊又按參選人對選民所交付財物之價值,並無需達於改變選 民投票決定之程度,只需一般人認為係屬賄選物品即足。 被告戊○○所提供之保溫瓶,係屬不鏽鋼材質外殼,內有 具保溫作用之內膽,另含塑膠材質之外套,依竹南分局分



別對有販賣保溫瓶之3 個店家訪價結果,其等所認扣案保 溫瓶正常品之市價依次係①天天來百貨行:新台幣(以下 同)250 元(進價150 元)、②冠仁五金圖書店:255 元 (進價180 元)、③敬豐茶莊:250 元(進價180 元)等 價格,而天天來百貨行負責人辛○○雖於本院證述時,在 被告面前先改稱扣案保溫瓶市價約100 元,進價則不知, 其後又改稱約賣150 元等語,惟同時亦坦承竹南分局訪價 表上所載之市價250 元、進價150 元係當時自己之估價無 訛等語,而對公訴人質問「你當老闆不知道保溫瓶進價, 你如何估算利潤?」等語時,則沉默不語。依證人辛○○ 於本院證述之情狀以觀,其於本院之證述中有關於改稱保 溫瓶價格為100 元或150 元一節,顯屬迥護被告之言,已 無可採,應以竹南分局所製作之採訪價表所載之價格為可 採,因認扣案保溫瓶之市價約為250 元。又扣案保溫瓶雖 經當庭勘驗確有「瓶蓋頂部有兩個凹痕,凹痕一大一小, 大的凹痕直徑最長部分約1.8 公分,型狀為橢圓型,短的 部分約1 公分,小的凹痕直徑約0.5 公分,型狀為圓型。 皮套部分縫合處有部分瑕疵,材質較薄,有少數小圓洞」 等瑕疵,惟上開瑕疵並不影響於該保溫瓶之功能,其凹痕 既不大,對外觀之影響亦小,且自卷附扣押保溫瓶放置於 現場時所拍得之2 張彩色照片(95年度選他字60號卷第2 頁、同年度選偵字27號卷第49頁)觀之,均未能看出有何 明顯瑕疵,是以所有作為賄選用之保溫瓶未必均具有類如 扣案供當庭勘驗之保溫瓶所具有之瑕疵,而縱使作為賄選 用途之保溫瓶個個均具有類同程度之瑕疵,該程度之瑕疵 顯未達使其售價需折半出售之程度,故其市價仍遠逾100 元,本院認扣案保溫瓶之價值已達於足使一般人認其屬於 賄選財物之程度,並認無需就所有扣案保溫瓶一一勘驗。 ⒋證人丁○○(即被告戊○○之女)證稱保溫瓶單價為25元 等語;證人丙○○證稱該批有瑕疵的保溫瓶係其賣予丁○ ○(即被告戊○○之女兒)每支25元,而沒有瑕疵的保溫 瓶零賣價為50元等語;又被告戊○○所提出之保溫瓶收據 則載示上開保溫瓶每支25元等情。以上證人丁○○、丙○ ○所證述,及被告戊○○所提出之保溫瓶收據所示,均指 稱扣案保溫瓶之價格為每支25元,此與另一證據即竹南分 局所製作之訪價表所載示之價格差距甚大,彼此不能相容 ,本院認竹南分局之訪價表為可信已詳述於前,而證人丁 ○○、丙○○所證述,及被告戊○○所提出之保溫瓶收據 等所指稱之事實既然與上揭具有足夠可信之證據不能相容 ,足認辯方所提出之上揭3 項證據顯不可信,爰均不予採



信。
⒌結論:被告戊○○己○○上揭犯行事證已明,均堪予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 本件行為係於95年1 月間所為,被告行為後有關於共犯、累 犯、褫奪公權等規定,固已有所修改,惟就本件所應適用之 相關規定比較結果,並無實質不同,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均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 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 第144 條論處之餘地。被告2 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其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衡酌被告2 人所為本件賄選行為,所圖之職位係屬最低層之 公職服務工作,其賄選之對象範圍極小,用以賄選者係屬日 常用品而非金錢,其物品之價值不大,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 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戊○○己○○,身為民主法治時代公民,而被 告戊○○有志為鄉里服務,理應恪遵法律以為表率,竟而為 賄選行為,被告己○○則為其賄選,所為均致敗壞選風,戕 害民主法治根基,及於犯後態度並2 人於本件犯行中參與情 節之差異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保溫瓶16支,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3 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電話機 部分,認與本件犯行無關詳見後述,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另指略以:被告戊○○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同 一賄選犯意,於同年5 月間,自行購買數量不詳之CT-266 型來電顯示有線電話機,再分送至該埔頂里之有投票權之里 民己○○林澤中等2 人住處等情,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電話機,因認此部分亦屬賄選行為。惟查:①上揭本院 所採用之證據,僅有扣案電話機,及與此有關之警局扣押目 錄表,訪價表為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電話機與 賄選之關連性;②再則,就賄選行為向需對選區多數之選民 為之,以求勝選之經驗法則而言,本件除被告2 人外,僅有 里民林澤中1 人家中查得上述電話機,尚不符上開經驗法則 。依上述二者,此部分指述之證據不足,本院爰認此部分不 成立賄選。又自形式上觀之,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述者,與 上揭經論罪之事實,具有部分行為與全體行為之關係,應以 同一裁判處理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數量 │持有人 │查扣地點 │
│ │ │ │ │ │
├──┼───────┼───┼────┼───────┤
│1 │保溫瓶 │3個 │戊○○ │後龍鎮埔頂里5 │
│ │ │ │ │鄰中心路47號 │
├──┼───────┼───┼────┼───────┤
│2 │保溫瓶 │2個 │己○○ │後龍鎮埔頂里14│
│ │ │ │ │鄰中心路156-3 │
│ │ │ │ │號 │
├──┼───────┼───┼────┼───────┤




│3 │保溫瓶 │1個 │林澤中 │後龍鎮埔頂里16│
│ │ │ │ │鄰中心路186號 │
├──┼───────┼───┼────┼───────┤
│4 │保溫瓶 │1個 │陳茂慶 │後龍鎮埔頂里16│
│ │ │ │ │鄰中心路193號 │
├──┼───────┼───┼────┼───────┤
│5 │保溫瓶 │2個 │林鑌斌 │後龍鎮埔頂里16│
│ │ │ │ │鄰中心路193-2 │
│ │ │ │ │號 │
├──┼───────┼───┼────┼───────┤
│6 │保溫瓶 │3個 │鄭淦珠 │後龍鎮埔頂里16│
│ │ │ │ │鄰中心路186號 │
├──┼───────┼───┼────┼───────┤
│7 │保溫瓶 │1個 │周林烏肉│後龍鎮埔頂里4 │
│ │ │ │ │鄰中心路37-2號│
├──┼───────┼───┼────┼───────┤
│8 │保溫瓶 │2個 │甲1 │ │
├──┼───────┼───┼────┼───────┤
│9 │保溫瓶 │1個 │A2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量 │持有人 │查扣地點 │
├──┼────────┼───┼────┼───────┤
│1 │來電顯示型有線電│2台 │戊○○ │後龍鎮埔頂里5 │
│ │話機(CT-266 ) │ │ │鄰中心路47號 │
│ │ │ │ │ │
│ │ │ │ │ │
├──┼────────┼───┼────┼───────┤
│2 │來電顯示型有線電│1台 │己○○ │後龍鎮埔頂里14│
│ │話機(CT-266 ) │ │ │鄰中心路156-3 │
│ │ │ │ │號 │
│ │ │ │ │ │
├──┼────────┼───┼────┼───────┤
│3 │來電顯示型有線電│1台 │林澤中 │後龍鎮埔頂里16│
│ │話機(CT-266 ) │ │ │鄰中心路186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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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