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緯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緯恩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緯恩係魏彥雲、許秀燕之子,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魏緯恩因曾對其父 魏彥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 國95年8 月11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9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禁止魏緯恩對魏彥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直接或間接騷擾魏彥雲之行為,且該該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10月。詎魏緯恩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上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於95年9 月5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里○ 鄰○○路132 號之房間內,於飲用酒 類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大聲吵鬧,直接騷擾 魏彥雲、許秀燕,嗣經許秀燕制止,魏緯恩竟徒手將許秀 燕推向撞擊大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魏彥雲見狀亦上 前勸阻,惟魏緯恩仍繼續吵鬧,並將家具推倒一地,以此 方式直接騷擾魏彥雲,違反前述保護令內容。嗣經魏彥雲 撥打電話報警,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魏彥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5年度易字629 號 卷第1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彥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 4600 號 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證人許秀燕、魏嘉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 21 頁) 。
(四)案發現場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29頁)。(五)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份(見審 卷第22頁至第25頁)。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