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3 月14日19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 河村1 鄰東興新屯168 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多處 瘀傷、左胸瘀傷、右大腿瘀傷及左側臉頰(口腔側)瘀傷等 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於乙○○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甲○○之表兄高錦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溫診所驗傷診斷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 害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時之年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