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內偽造之「莊乾仲」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6 月27日0 時30分許,騎車號ILD -677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村○○路與民生路口,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因其未攜帶身分證件,經警 帶回大湖派出所協助調查,於執勤警員依法就其拆除後視鏡 等違規事實執行告發時,甲○○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謊報其胞兄「莊乾仲」之年籍,供執 勤員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苗栗縣 警察局苗縣警交字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莊乾仲」之姓 名(舉發通知單為一式4 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故通知聯、 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均有「莊乾仲」之署押共4 枚) ,以示莊乾仲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將該通知單之移送 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還警員柯新祥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莊乾仲及警察機關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 性。嗣經警調閱口卡片後當場識破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偽簽「莊乾仲」署押之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Z 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 。
(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張。
(四)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資料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復聯及存根聯)上「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分別偽簽莊乾仲簽名,依其形式 而為觀察,均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莊乾仲名義出具領收
、同意、接受之證明,此均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 上偽簽他人姓名情形,無分軒輊,屬於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數次偽造莊乾仲署名之行為,乃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
(三)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成罪。
(四)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六)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為掩 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偽造被害人之名義在違規通知單 上簽名之手段,對莊乾仲及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 規案件正確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偽造之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莊乾仲」署名肆枚(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 存根聯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