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5年度,497號
MLDM,95,苗交簡,497,200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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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犯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及6 月確定,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93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 其於95年6 月17日中午某時許起,在苗栗縣頭屋鄉○○路20 8 號住處,飲用啤酒數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車號SLK -095 號輕型機車,由飲 酒地出發,欲前往同鄉象山村。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苗栗 縣頭屋鄉○○路12號前時,與廖俊民所駕駛車號6325-HJ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倒地受傷經送苗栗醫院急救, 並由醫院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0.7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803 毫克而查獲。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嗣 於95年6 月17日15時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路12 號前時,與廖俊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宋景 城倒地受傷經送苗栗醫院急救,並由醫院抽取血液檢 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0.7mg/ dl ,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803 毫克之事實,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執 勤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證人 廖俊民黃巧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 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03mg/l ,對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803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0,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與 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及 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3年9 月1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五)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為警 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 、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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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