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5年度,445號
MLDM,95,苗交簡,445,200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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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及 3 年2 月確定,經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 民國89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1 年7 月2 日,於92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1 月 3 日21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縣大甲鎮○○里○ 鄰○○路43 號之住處,飲用1 瓶高粱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駕駛車號F3─3465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住處出發 ,至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購物,而於採買完成後,欲駕車返家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苑裡鎮苗140 線 田心段「鈺豐加油站」前時,同一時、地適有李盛榤(原名 李慶育)駕駛車號2V─108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方同路段 處,甲○○於超車之際,不慎擦撞李盛榤所駕駛車輛之左側 車身(無人受傷),經此撞擊後,李盛榤即自副駕駛座處下 車查看,並表明要報警處理,而甲○○聽聞後,為免自曝其 酒後駕車之行為,旋即倒車正欲將車輛駛離現場,李盛榤見 狀,便立刻以雙手抓住甲○○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及車 斗部位,然甲○○仍執意往前行駛,李盛榤即在此種情境下 ,緊隨甲○○之車輛近 100公尺,其後,因甲○○頓時加快 車速始告歇止。李盛榤見狀便商借一旁羅文伶所有之車號Y2 ─8882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乘客羅文伶,而同在現場之林 紹琦亦於此時加入該追逐行列,駕駛車號X2─4238號自用小 客車,另附載乘客陳駿煜,同自後方追躡甲○○之車輛。雙 方車輛即一路自肇事地點沿苗140 線往東直行,並在苗121 線路口處,右轉至臺中縣大甲鎮○○路,並於同日22時30分 許,駛至東明路幸福里會議中心前,甲○○突然緊急煞車將  車輛停住,而李盛榤見狀,亦順勢將車輛停住。甲○○竟為 求擺脫李盛榤之追躡,竟起意將車輛倒車,往李盛榤所駕駛 車輛之方向駛去,並來回接續撞擊李盛榤所駕駛車輛之前方 車身多次,同時造成林紹琦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保險桿受有損



害(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此時,李盛榤即立 刻下車,並趨前藉欲打開甲○○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 乃甲○○竟因畏罪情虛,企圖駕車逃逸,而使車輛右側車身 跌落至一旁之農地內,而無法逃逸。此時李盛榤及林紹琦竟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持棒球棍及 鐵鎚等物(均未扣案)敲擊甲○○之頭部及身體各部位,甲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背部擦傷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以上 2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 ○○撤回告訴,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乃將甲○○送至「李 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進行抽血檢測, 結果測得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5.3 mg/dl(以公式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65毫克),始知悉上情 。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 嗣於95年1 月3 日22時10分許,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苑 裡鎮苗140 線田心段「鈺豐加油站」前時,同一時、 地適有李盛榤(原名李慶育)駕駛車號2V─1082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前方同路段處,其於超車之際,不慎 擦撞李盛榤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無人受傷),進 而造成衝突,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診治,並委由醫 護人員對其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 量為135.3 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76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血清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證人 李盛榤、林紹琦陳駿煜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765mg/l,對照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 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676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353,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 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及3 年2 月確定,經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4 年8 月確定,於92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五)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為警 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



、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並酒後駕車逃逸、追撞他 人車輛等情形,及被告遭受毆打受傷與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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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