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76號
MLDM,95,簡上,76,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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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
年7 月31日所為之95年度苗簡字第66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9 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2年8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10月17日13 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村32號 之商店內,以藉口向乙○○借電話為由,乘乙○○不注意 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500元。嗣為乙○○事後發覺現金短少,經報警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2 月5 日19 時至22時間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竊取甲○○放 在皮包內甲○○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得手後,即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偽稱係持卡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特約商店內,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購買眼鏡 、金飾及體育用品等商品,並先後3 次在信用卡消費簽帳 單(1 式2 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甲○ ○」之署押,1 次2 枚3 次合計6 枚,表示係真正持卡人 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而偽 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 交付予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上光眼鏡行元寶昌銀樓益田體育用品社,與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使上光眼鏡行、元 寶昌銀樓益田體育用品社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品。嗣丙○○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揭信用卡,至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特約商店內,著手購買金飾時,因上揭特約商店未接受如 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金額之信用卡消費,而詐欺取財未遂 。嗣同年2 月8 日18時許,甲○○發現其上揭信用卡遭竊 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僱主王杰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警員陳文智之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 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照片1 幀)、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信用卡中心出具之持卡人甲○○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明細表各1 紙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函 附被告偽造「甲○○」署押之簽帳單3 紙附卷可稽,被告上 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 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 段、第56條、第47條,均已修正,其中:
(一)刑法第55條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既遂罪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二)刑法第56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  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竊盜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三)刑法第47條部分:
   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2年8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 累犯規定。
三、核被告丙○○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現金、告訴人甲○○所 有信用卡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持竊得之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刷卡購物,並偽造「甲○○」之署押,作成不實簽帳單 之私文書,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並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 其係真正持卡人,而交付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著手盜刷信 用卡後,因特約商店未接受該筆信用卡交易,而未向發卡銀 行申請交易金額,致未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



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具有上揭事實一、(二)之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 公訴人起訴上揭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請 求併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 、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3 次詐欺取財既遂及3 次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 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等3 罪之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於91年間 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甫於92年8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遞加重 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既漏未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改判。再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後段參照)。依前所述 ,本件乃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罪及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本件行竊、盜刷 信用卡次數、所得金額、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以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偽造之信用卡 簽帳單(1 式2 聯)3 張上「甲○○」之署押共計6 枚,係 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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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 卡 時 間 │特約商店(地點) │ 刷卡商品 │金額(新台幣)│
├──┼──────┼────────────┼──────┼───────┤
│ ⒈ │95年2 月7 日│上光銀樓(台中縣豐原市成│眼鏡 │5500元 │
│ │11時48分 │功路399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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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95年2 月7 日│元寶昌銀樓台中縣豐原市│金飾 │9200元 │
│ │11時59分 │信義街116-1號) │ │ │




│ │ │ │ │ │
├──┼──────┼────────────┼──────┼───────┤
│ ⒊ │95年2 月8 日│益田體育用品社台中縣豐│體育用品 │1950元 │
│ │13時04分 │原市○○街57號1樓) │ │ │
├──┼──────┼────────────┼──────┼───────┤
│ ⒋ │95年2 月8 日│佳新銀樓台中縣豐原市富│金飾 │9800元 │
│ │13時12分 │春街43號) │ │(未刷過) │
├──┼──────┼────────────┼──────┼───────┤
│ ⒌ │95年2 月8 日│元寶昌銀樓台中縣豐原市│金飾 │6070元 │
│ │13時41分 │信義街116-1號) │ │(未刷過) │
├──┼──────┼────────────┼──────┼───────┤
│ ⒍ │95年2 月8 日│元寶昌銀樓台中縣豐原市│金飾 │2970元 │
│ │13時43分 │信義街116-1號) │ │(未刷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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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