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4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其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