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02號
MLDM,95,易,602,2006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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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100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及移送併辦(95年
度毒偵字第116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賭博、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最 近1 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3 月16日,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於94年9 月24日 (起訴書誤為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95年3 月間,因1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又基於反覆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性犯意,自95年 5 月21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 園之廁所內、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苗栗縣頭份鎮「苗 栗客運」車站之廁所內等地,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頭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 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0日施用1 次。嗣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5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許,至甲○○住處,詢問甲○○有無再施用毒品及犯竊 盜案件,甲○○向警方坦承其仍有再施用毒品之犯行,經 警將甲○○帶回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甲○○之 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字第1005 號)。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5年6 月4 日 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61號前馬路, 發現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甲○○主動將放在右口袋 內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交給警方,由警方予以查扣外,



警方並帶甲○○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甲○○之尿 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 )。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5年7 月9 日下午 3 時多許,在該分局偵查隊對甲○○採尿送驗,結果發現 甲○○之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 字第1196號)。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5年7 月18日上午 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圓寶電子遊藝場」,查 獲甲○○涉嫌竊盜案件,將甲○○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 果發現甲○○之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年 度毒偵字第1169號)。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頭份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 而其尿液經警4 次採集送驗結果,確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1)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6 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2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 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95年6 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參見95年度毒偵 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3) 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8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 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95年7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參見95年度毒 偵字第119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在卷足參;此外復有 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足資佐證。是被 告甲○○自白其有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95年3 月間,因1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



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 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且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 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 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 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界以補充解釋之方 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1 罪之情 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 決上述問題」之說明,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 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 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 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為被告反覆多次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而不再論以連續犯,自毋庸就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 乙節加以比較新舊法。②被告甲○○曾於93年12月31日,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3 月16日,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於94年9 月24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參,5 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 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均構 成累犯,並無不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 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施用毒品期間不長,及犯後能坦 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2 級 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自95年6 月下 旬某日起,至95年7 月17日下午6 時許止,有施用第2 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以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偵查卷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另就被告甲○○自95年7 月4 日下午 6 時許起,至95年7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4 日內某時止 ,有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以該署95年度毒偵 字第1196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上開兩次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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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