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㈠起訴事實:
⒈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26 日13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2 鄰坑美寮溪上田地 ,以不詳方法,竊取己○○所有置放在該處之KOMATSU2 00廠牌PC120 型挖土機控制室內之編號0000-00-000 號 電腦IC板1 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 後伺機變賣。
⒉乙○○於94年8 月1 日14時許,在其友人曾德華位於苗 栗縣泰安鄉錦水村9 鄰44號之住處,以需要交通工具代 步為由,向曾德華借用原車號F9-3385 號之自用小客車 ,惟該車輛因違規而於94年6 月間遭吊扣牌照,乙○○ 為避免上路後為警取締,明知夏盛文人在監獄執行,僅 係將0438-LS 號自小客車之兩面車牌交女友丙○○保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 日某時,未經 夏盛文同意自丙○○處取得上開車牌2 面,予以侵占入 己後,懸掛在向曾德華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 同年8 月3 日14時許,乙○○駕駛懸掛0438-LS 號車牌 之F9-3385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天祥社區 」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該車輛引 擎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並在該車上扣得上開竊得之挖 土機電腦IC板1 具,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起訴法條及罪名:
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檢察官之舉證:
㈠竊盜部分: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⒍照片2 張。
⒎車籍查詢資料1 紙。
㈡侵占部分:
⒈證人夏盛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就被訴竊盜部分辯稱:該電腦IC板是丁 ○○之友人戊○○在888 遊藝場前寄放在伊所駕駛之車上, 非伊所竊取;就被訴侵占部分辯稱:0438-LS 號車牌2 面是 伊向丙○○借得,丙○○說會告訴夏盛文,伊無占為己有之 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亦指出: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
⒊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經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明。 ㈡無罪之理由:
⒈被訴竊盜部分:
⑴依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可以認定:己○○所有之 挖土機電腦IC板於94年7 月26日13時許在苗栗縣大湖 鄉武榮村2 鄰坑美寮溪上田地遭竊,以及被告於同年 8 月3 日14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天祥社區」附近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持有己○○所失竊之上開電 腦IC板為警查獲等事實。惟查,一般人取得、持有贓 物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僅有自行竊取一途。由本件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已表明其未發現可疑之人偷竊 ,亦無任何線索可以提供(偵卷第18、20頁),警方 復未在竊案現場查得足以證明被告下手行竊之跡證, 卷內更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曾於竊案發生時前往現場
,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持有該電腦IC板之時間,與竊 案發生時間已相隔達8 日之久,且查獲地點與失竊地 點間存有相當距離之情況,顯然該電腦IC板之失竊與 被告持有2 事實間,既不具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 又無從以其他事證建立合理之連結,則該電腦IC板是 否確係被告所竊,而非藉竊盜以外之方式於竊案發生 後取得?本已容有疑問。
⑵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上開 電腦IC板確是伊所竊取,於94年8 月3 日帶至888 遊 藝場,欲尋找可以幫忙處理之人,因遊藝場內人很多 ,伊又剛好在門口遇到被告,才將該電腦IC板借放在 被告車上,打算找到可以處理之人後,再帶他出來看 等語(本院卷第87至90頁),證人甲○○亦證稱:當 天被告帶丁○○去伊住處聊天、喝酒時,好像有以客 語對丁○○說「你那個朋友有東西放在車上」等語( 本院卷第9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抵相符,足見 被告所言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公訴人雖又以:證人林 德章證稱沒有看到任何人交付物品給被告,戊○○承 認竊取係因其竊盜前科累累、主觀認為縱使坦承本件 亦不需負刑責云云,質疑被告之辯解,然觀證人林德 章於審理中所稱:離開遊藝場時,被告先出去,伊去 上廁所,後來才出去,外面很多人走來走去,有人從 他旁邊走過等情(本院卷第84、86頁),其未能目睹 被告所述情事,實有可能係當時尚未走出遊藝場,或 來往之人群遮蔽視線所致;而縱使戊○○坦承竊盜犯 行,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再受訴追之風險 ,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審理時轉而坦承,證詞明 顯前後矛盾,可能須另負較竊盜更重之偽證罪責,事 實上對其更加不利,若非戊○○確有竊取本件電腦IC 板之行為,不願無辜之人受牽連,何須如此?是公訴 人上開所陳,仍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基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說 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之心證,本件實可以 合理懷疑為:該電腦IC板係戊○○所竊,事後因故放 置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⒉被訴侵占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有侵占0438-LS 號車牌2 面之犯行,係以 車牌所有人夏盛文於偵查中證稱未授權保管人丙○○作 其他使用,被告未得夏盛文同意,擅自使用,事後並未
試圖通知夏盛文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開車牌 確係丙○○同意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已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至於夏盛文是否同意丙○○將 車牌作其他使用,乃夏盛文與丙○○2 人間之問題,當 非被告所能知悉,惟由丙○○證稱:「之前夏盛文與被 告是蠻好的朋友,我想借給他沒有做什麼,應該沒有關 係」、「決定借他前,我沒有跟夏盛文講過」、「後來 我好像有跟夏盛文的母親講」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 ),可知丙○○主觀上認為有權先代夏盛文將上開車牌 借予被告使用,事後再行告知夏盛文,被告亦相信丙○ ○有權同意其使用,此與被告所辯情形相符。被告於94 年8 月2 日借得上開車牌,翌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 尚且不滿2 日,因夏盛文在監執行,須依監所規定辦理 接見,縱使被告有意將借車牌乙事通知夏盛文,實際上 難以苛求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內為之,遑論被告既已徵得 丙○○之同意,基於男女朋友情誼,丙○○理當經常前 往探視夏盛文,則由丙○○代為轉知此事,豈非更形方 便?此外,本件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 開車牌擅自處分,或其他顯示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 之行為。從而,本院無從形成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 占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亦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