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59號
MLDM,95,交聲,159,2006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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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1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
字第159號、第160號)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 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 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 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 後,於民國95年8 月29日將裁定正本,依抗告人陳報之居所 送達,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代收裁定書正本,有卷附之送達 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 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8 月30日起算,再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扣 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在途期間2 日後,95 年7 月6 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而抗告人延至95年10月2 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卷附之交 通上訴狀收文日期章可憑,抗告人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 抗告顯非合法,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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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