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62號
MLDM,93,訴,562,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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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戊○○ 男 49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卓
          居苗栗縣卓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子○○辛○○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戊○○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丑○○無罪。
  事 實
一、民國88年9 、10月間,乙○○係苗栗縣卓蘭鎮(以下稱卓蘭 鎮)鎮長,負責綜理全般鎮務;子○○係卓蘭鎮公所秘書, 負責審核文稿及協調各課室業務,並於88年9 月21日大地震 (以下簡稱921 地震)後,在受災戶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 的作業中,負責最後的行政程序審核的工作;被告辛○○係 卓蘭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主辦卓蘭鎮921 地震賑災業務 ;戊○○係卓蘭鎮公所內灣里之里幹事,負責查報內灣里受 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工作,並協助卓蘭鎮公所推動內灣里 92 1地震救災、賑災業務,乙○○等4 人,均係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又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認定標準如有爭 議時,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之;及由建築 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為建築物安全鑑 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臺灣省防



救天然災害善後處理辦法及內政部社會司彙編之救災措施法 令「參照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5645號函 說明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項」,定有明文。乙○○子○○辛○○戊○○,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詹征浦等受災戶住 屋(下稱系爭受災戶),因921 地震受損之情形,僅經苗栗 縣建築師公會之人員鑑定,鑑定結果而貼有黃色標籤(代表 須注意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半倒或接近半倒),致負責查報 之戊○○無以判定該房屋是否符合半倒標準,經卓蘭鎮公所 陳報苗栗縣政府、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而 於同年10月11日至12日指派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 人員,至系爭受災戶之住屋進行檢測,乃判定未達半倒之程 度。而上述判定之結果,為系爭受災戶得悉後,乃群至卓蘭 鎮公所陳情,乙○○則於88年10月20日10時許,在卓蘭鎮公 所與系爭受災戶,召開「內灣里房屋半倒慰助金發放協調會 」,會中竟基於圖得系爭受災戶不法利益之犯意,作成「依 縣建築師公會認定之黃色標籤發放半倒救助金依據,經里長 、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之裁示。嗣戊○○乙○○之裁示仍有疑慮,遂於當日協調會後,就系爭受災戶 住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受災戶住屋(半倒)補充說 明欄項中,加註「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 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指示以縣府所 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附重建委員會鑑定表)」等補充 說明文句。再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8 時許,將系爭受災戶之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交卓蘭鎮公所民政課審核,乙○○辛○○戊○○簽註之上述補充說明,將使系爭受災戶無法 領得半倒慰助金,而不同意戊○○所為,乃將戊○○製作之 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另系爭受災戶聞訊,乃再向卓 蘭鎮公所陳情,乙○○再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卓 蘭鎮公所召開協調會,於會中仍承前圖利之犯意,再為「依 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 里幹事及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之裁示。另負責審 核「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子○○,亦與乙○○同具圖利於 系爭受災戶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召集不知情之 卓蘭鎮公所臨時人員己○○、丁○○等人,共同另行製作本 應由戊○○基於其里幹事職務而製作之系爭受災戶「住屋災 害勘查報表」,發給不知情之系爭受災戶,由各受災戶自行 於該勘查報表上勾填受損情形為半倒,以完成系爭受災戶之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由系爭受災戶簽具「房屋半倒切 結書」,再交由與乙○○子○○等人同具圖利犯意聯絡之 戊○○蓋職章,及交予不知情之員警劉耀焜(或周建岑、陳



光明)、里長丑○○(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蓋章,以 完成受災房屋勘查之形式,繼而交由不知情之課員廖木枝, 及知情之辛○○子○○核章,卓蘭鎮公所即據此核發半倒 戶慰助金每戶17萬(含苗栗縣政府發放之慰問金2 萬元)及 補助每受災戶每人每月房屋租金3 千元(共發放1 年),合 計圖系爭受災戶2832萬6 千元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92 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對發放慰助金、苗栗縣政府發放 慰問金及補助房屋租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謝阿謹、劉南熙等人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以下稱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乙○○子○○辛○○丑○○、戊 ○○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對證人楊順文、蔣軍耀、甲 ○○、卓高端、壬○○、李宗樺詹征浦詹文雄、丙○○ 、黃木松曾金蘭、己○○、丁○○等人之苗栗縣調查站詢 問筆錄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被告子○○辛○○丑○○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對共同被告乙○○於苗 栗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 蔣軍耀等人及共同被告乙○○,於苗栗縣調查站之陳述做成 時的情形,認均無不適當之情況,參酌上述規定,本院自得 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坦承於921 地震當時,擔任卓蘭鎮之鎮長, 負責卓蘭鎮之全部鎮務;被告子○○坦承於921 地震當時, 擔任卓蘭鎮公所之秘書,負責審核文稿,並於921 地震後, 在受災戶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的作業中,負責最後的行政 程序審核的工作;被告辛○○坦承於921 地震當時,擔任卓 蘭鎮公所之民政課長,主辦921 地震賑災業務;被告戊○○ 坦承於92 1地震當時,擔任卓蘭鎮公所內灣里之里幹事,負 責查報受災戶,協助卓蘭鎮公所推動921 地震之賑災業務等 事實,但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921 地震造成卓蘭鎮大災



害,對於慰助金的發放係分層負責,村里幹事負責慰助金之 申請及核章,沒有村里幹事核章,鎮公所的人不會核准。村 里幹事核章後,財政科長、會計主任製作公庫支票,其才在 支票上面蓋章,所有申請表上,其沒有核章等語;被告子○ ○辯稱:里幹事不是專業人員,村里幹事是依據苗栗縣建築 師公會所貼的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來作為認定的標準。內 灣里的受災戶有來鎮公所抗議,鎮長裁示請里幹事,依據苗 栗縣建築師公會貼的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來做現場的勘 查工作。有幫受災戶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填寫基本資料 如姓名、地址、屋內的成員等部分,但當時不知會有多少災 民請求代為填寫前述資料等語;被告辛○○辯稱:根據內政 部頒發之作業程序,房屋之全倒、半倒是由村里幹事認定, 並且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核章,該勘查報表再交由承辦人 員即民政課負責此業務之人,當時是廖木枝1 人負責初步書 面審核,廖木枝核章後,再交由其本人核章,再交由秘書、 鎮長核章。之後根據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製作發放清冊,整個 清冊還要送給民政課的承辦人核章,再經其、主計主任、秘 書、鎮長核章,之後交財政課、主計,再根據發放清冊製作 補助金憑證、支票,後發放或轉帳給受災戶。其審核的標準 都符合規定,都是由村里幹事層層負責轉呈上來,並無違法 ,都按規定辦理等語;被告戊○○辯稱:於住屋災害勘查報 表上蓋章,是因於第2 次召開協調會上,在鎮公所2 樓,被 民眾包圍,鎮長為「依縣建築師公會認定之黃色標籤發放半 倒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 」之裁示,且當時鎮長、民政課長、里長及民眾都在場,全 部指向其,逼其一定要蓋章,其不蓋章他們領不到錢,所以 其才不得不蓋章等語。
三、惟查:
(一)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詞,分敘如下: 1、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案的住屋災害勘查報 表在你第1 次製作的時候,是否是有浮貼電腦打字的『本 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 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 定為半倒戶等字樣』?)是的。」、「(問:可是剛才辛 ○○說沒有看到有這些浮貼的字樣,你如何解釋?)我們 10 月20 日早上災民第1 次抗議,他們抗議的內容是說我 的工作效率太慢,他們要求比照上新里以黃色為發放的依 據,可是我們從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派國道新建 工程局來鑑定,鑑定不符合,符合的已經送件發掉了,符 合的我已經在10月16、7 日,送給鎮公所審核通過了,發



放慰助金,然後他們才來抗議。20日那天下午,我一直在 趕工,因鎮長裁示的問題,我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寫上開 文字,但是1 百多份太多了,那時候已經很晚了,我才拜 託人家幫我打字用浮貼的,這樣比較快。那些浮貼的字, 我貼在補充說明欄,我有加蓋騎縫章。21日早上8 點,我 把那些東西送到民政課長辛○○桌上,然後我就被叫到鎮 長室了。21日下午還不到1 點時,人民又來包圍,我就上 去2 樓,人民就一直針對著我,人民怕我以後不肯蓋章會 出問題,就把重新抄過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拿上來2 樓, 就要求我在現場蓋章,因為鎮長下結論,人民一直抗議, 沒有辦法。」、「(問:你總共浮貼了幾份?)我記不清 楚了,大概1 百多份。」、「(問:你浮貼了有1 百多份 ,為什麼辛○○說他都沒有看到?)我都把那些資料放在 他桌上,應該有1 百多份沒有錯。」、「(問:你被叫到 鎮長室時,現場還有誰?)我記不起來,我一上去,鎮長 說是誰叫你這樣簽的,我沒有講話,不知道過了多久,我 就下來了。」、、、「(問:為什麼要浮貼上述電腦打字 的資料?)因為10月20日開會那天鎮長一直說不能讓公務 員違法,但是這種裁示就我公務人員來看,以我粗淺的法 律概念來看,這種裁定是不對的,我應該做意見的陳述。 」、「(問:這個鎮長的裁示是哪裡不對?)專業人員已 經鑑定不符,我們不是專業人員可以說符合,那不是很奇 怪,我不會解釋。」、「(問:你剛才說重新謄寫的住屋 災害勘查報表是誰拿來2 樓的?)我拿的,我從1 樓整個 拿上來的,他們全部換掉了。」、「(問:你怎麼知道他 們全部重新換掉?)我後面有拿幾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回 來,就是要證明我當時有意見陳述。」、「(問:你的意 思是否是說你去拿的時候,就看到那些報表上面都不是你 的筆跡?)是的。」、「(問:丁○○之前曾說是你指派 她重新謄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這樣嗎?)不可能。」 、「(問:為什麼不可能?)因為如果她肯幫忙的話,我 們之前發放慰助金的3 、4 百件就會有她的筆跡,前面不 肯幫我的忙,怎麼可能後面會幫我的忙。」、「(問:己 ○○之前說她在謄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是到場的受災 戶先向你或是庚○○索取空白的報表,然後再交給己○○ 她們,依據受災戶提供的戶籍謄本資料填寫,填寫完之後 ,再交給庚○○,是否如此?)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由人 民自己會寫的自己寫,不會寫的部份,我們再依據人民提 供的戶籍謄本再抄寫,己○○不可能主動幫我忙。」、「 (問:丁○○與己○○到底是依據什麼資料,來謄寫住屋



災害勘查報表?)他們一定是從我所提供的住屋災害勘查 報表來抄寫的。」、「(問:受災戶的房屋半倒切結書是 你提供給受災戶的嗎?)不是。」、「(問:你在辦理這 個全倒、半倒戶補助金發放時,有沒有要求受災戶填寫房 屋半倒切結書?)沒有。」、「(問:為什麼後來有些住 戶的資料中,還要檢附房屋半倒切結書才能領到補助金? )我們前面發了3 、4 百份時,裡面有鑑定表,除了紅色 拆了以後,沒有鑑定表以外,其他的半倒戶都有工務單位 的鑑定表,後面來的那兩次也有鑑定表,獨獨上開的部份 沒有。」、「(問:後來在88年10月21日下午,你在重新 謄寫的1 百多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面,是否有蓋章?) 有,因為他們怕我不蓋章,所以要求我蓋,我當場蓋了1 佰多份。」、「(問:有沒有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簽註受 災戶房屋半倒欄?)沒有,那個重新謄寫過的住屋災害勘 查報表我只有蓋章而已。」、「(問:後來這1 百多份的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相關資料,送鎮公所審核的程序,是 由誰處理的?)這我不知道,我只有把章蓋章之後,就沒 有我的事了。」、「(問:在這之前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 跟相關資料,不是這1 百多份,而是之前,是誰送鎮公所 進行審核?)我。」、「(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依照規 定及程序,應該是由你送鎮公所進行審核?)因為鎮公所 的事項,就是里辦公室,里辦公室就是里長與我,這東西 是由我這邊送。」、、、「(問:提示同卷第53頁,你在 調查站是否是說因為時間緊迫,所以有一些受災戶的基本 資料有遺漏的情形,所以會與重新謄寫後的報表有些出入 ,受災戶自行重新謄寫後的報表,報表上補註資料的筆跡 及字跡顏色,與鎮公所的人員的筆跡及字跡顯有不同,你 在調查站是否如此說?)我在調查局所述是正確的。」、 「(問:你在調查站裡面是否有說『上面的情形可以說明 鎮公所的人員是依據我所填寫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的資料 ,再重新謄寫過,而不全的部份,則交由受災戶自行填補 ,所以才會出現重新謄寫過後的報表與我所填寫的報表之 資料,有些出入的情形』?)是的,沒錯。」、「(問: 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是否是最後1 個發放慰助金的里?) 不是。」、「(問:還有哪幾個里是比內灣里晚發放?) 從發放清冊裡可以看出,還有其他的里在做鑑定,內灣里 絕對不是最後1 個發放的里。」、、「(問:其他的里是 根據什麼樣的標準發放,是根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或是國 道新建工程局的標準?)這個問題要問我們課長,因為我 當時只是主辦我們本里而已。」、「(問:根據筆錄上面



的記載,國道新建工程局是在88年10月11日進駐卓蘭,在 此之前,其他里是用什麼樣的標準來發放?)內灣里是受 災戶最多的里,其他的里我不知道。」、「(問:你在調 查站及檢察官前所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的。 」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 23至29頁】。
2、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移送意旨,有何答 辯?)國工局鑑定時我也認為不應該給,但是鎮長有召開 協調會,鎮長指示依照建築師工會貼黃標可以發放補助, 所以我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有加註房子已經國工局鑑 定不符半倒標準,但鎮長指示依貼黃色標單准予發放。詳 細內容如調查站筆錄。」、「(問:依此情形而有領到補 助的有幾戶?)共87戶,詳如調查站移送的住屋災害勘查 報告表87戶。」、「(問:提示卷付該87戶報告表,是何 人製作的?)我同事作的,不是我作的。」、「(問:根 據規定,該報告表應由何人製作?)由我查報,原則上由 我填寫,或請住戶填寫或由我請人幫忙填寫。」、「(問 :目前這87份為何由你同事製作?)88年10月21日原先有 1 百多份我作好,都是有加註前述意見不符合半倒標準的 ,我就送到民政課長桌上,、、。到下午民眾來陳情,就 召開第2 次協調會,鎮長只是要依建築師核定的標準發放 ,當時民眾又怕我不蓋章,鎮長就指示我把已經繕寫完畢 的勘查報告表拿上來蓋章。我下樓去看時,就有同仁在寫 我原先製作的勘查報告表,只有填寫相關的基本資料,我 就在上面蓋我的職章。」、「(問:當你下樓來拿勘查報 告表時,作何處置?)我有自己抽存了一些原先製作的勘 查報告表,以示我當時有陳述我自己的意見。」、「(問 :該87戶人家後來是否均有領到半倒的補助?)都有。」 、「(問:為何87戶和1 百多戶數目不符?)第2 次協調 會我蓋的就有1 百多份,、、、,事後我不知道為何只有 87戶領到補助。」(以上參91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宗第28 頁至第29頁)、「(問:內政部最初頒發全倒半倒補助的 相關規定,其判斷標準為何?函令文號?)88年9 月30日 台(88)內社字第8885465 號函、88年10月01日台(88) 內社字第8882339 號函頒921 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 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事宜,第五大 點注意事項。」、「(問:有何補充?)根據業務規定, 遇有重大災害,在災害發生的幾小時內(最遲2 天內)就 要作勘災報告,報請鎮公所派員複勘,相關規定在勘災報 表的注意事項內有記載。」、「(問:根據內政部2 函文



第五大點(注意事項: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 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房屋 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依據。),不得作為補償依據,有 何意見?)這是內政部最初所頒發的命令,但是文意不清 ,所以造成執行困擾,各鄉鎮公所有請內政部作解釋,、 、、」、「(問:依據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 第2 項:「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 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 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有何意見?)有爭議 的部分才適用該條文。」、、「(問:國工局至卓蘭鎮內 灣里的資料何去?)鑑定結果符合全倒半倒標準的,就把 報告附在勘災表內申請補助;不合標準的就彙整成冊通知 受災戶。只有不合標準的才彙整成冊(庭呈國工局鑑定不 合標準資料)。」、「(問:該國工局不合乎規定的報告 表何來?)這資料本應交給公所,後來因為抗爭,所以我 自己保留著。」(以上參同上偵卷第36至38頁)、「(問 :庭呈之勘災報告表是否和調查站移送資料吻合?)勘災 報告表示當時國工局我留存影本,調查站移送80幾戶是因 為我最初我認為根據國工局不符合規定,我在住屋勘查報 告表上有作浮貼,表示國工局鑑定不合格,但是鎮長不滿 意,找人另行填寫,所以和我於7 月28日庭呈之國工局勘 災報告表不完全吻合。」、「(問:鎮長找人重填勘災報 告表,有無檢附何文件?)他們自己作業,我沒有參與, 鎮長把我交出去有浮貼簽字意見的部分,請其他同仁再行 謄寫(已沒有我加註意見文字),寫完再把我原製作的銷 毀,我有取回1 部份存證,鎮長找人重新謄寫的勘災報告 表就沒有附國工局的鑑定報告。」、「(問:請領手續、 保存相關文件單位?)最初由我或受災戶填寫勘災報告表 ,由里幹事做現場會勘,再在報告表上填寫認定結果,若 符合資格我把勘災報告表送給公所,公所依全倒、半倒為 區別造冊,之後通知受災戶蓋印領支票,也在印領清冊、 勘災報告表上蓋印。印領清冊由鎮公所主計室保存,勘災 報告表由民政課保存。」(以上參同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等語,因此,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 係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後的證詞,自有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3、其於接受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陳稱:「(問:你何 時擔任卓蘭鎮內灣里幹事?負責辦理業務項目為何?)我



從87年11月至89年3 月擔任內灣里幹事。我擔任內灣里幹 事負責業務有役男徵集業務、里民大會、災害查報、協助 里民申請災害補助、安頓災民、所得稅申報等。」、「( 問:你於88年9 月21日大地震期間擔任內灣里幹事辦理業 務為何?)921 地震後,我負責辦理搶救受困災民協助搭 建帳篷、提供食物安頓災民、協助鑑定房屋半倒或全倒及 執行查報等工作。」、「(問:卓蘭鎮公所在921 地震後 ,辦理房屋全倒、半倒鑑定補助工作依據為何?)921 地 震後,卓蘭鎮公所依據緊急命令法、台灣省防救天然災害 及善後處理辦法及內政部88年9 月28日、88年9 月30日、 88年10月1 日台內社字第8882269 號函、台內社字第8885 465 號函、台內社字第8882339 號函等相關救災措施法令 辦理。」、、、「(問:卓蘭鎮公所在921 地震後,辦理 內灣里房屋半倒、全倒鑑定之作業程序及認定標準為何? )921 地震後,政府委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及國道高速公 路工程局分別派人協助卓蘭鎮公所辦理內灣里房屋損害鑑 定工作,處理經過情形如下:(一)921 地震後,依臺灣 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規定,我本人及里長丑○ ○立即會同各鄰鄰長至內灣里災區勘查房屋損害情形,隨 後由我依照戶號順序造冊並送交卓蘭鎮公所及填製「住屋 災害勘查報表」備用;88年9 月29日、30日及10月1 日等 3 日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卓蘭鎮公所對 內灣里全數房屋約6 、7 百戶執行安全鑑定,鑑定標準分 為3 種,「紅色」代表危險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全倒或半 倒,「黃色」代表需注意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半倒或接近 半倒,「綠色」代表安全房屋,完成鑑定後,我將建築師 鑑定結果分別填載於「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受害情形 」補充說明欄,再將報表送交鎮公所審核,由鎮公所認定 受償戶。(二)、同年10月11、12、1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委託國工局技術人員協助卓蘭鎮公所鑑定倒塌房屋 工作,由我本人、鄰長、卓蘭鎮公所其他里幹事分組陪同 工程人員至里內各地作房屋全倒或半倒之鑑定,工程人員 鑑定房屋全倒、半倒或不符全倒或半倒後,會在國工局內 部鑑定表上簽章認證及由我會章,該鑑定表經我影印留存 並附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簽報鎮公所,作為補償發 放慰助金依據。」、「(問:卓蘭鎮內灣里申請鑑定921 震災房屋倒塌戶數若干?實際通過鑑定戶數若干?)、、 ,此外,尚有91戶雖經建築師判定為黃色(可據以判定為 半倒或接近半倒),但經國工局鑑定未達半倒要件,但最 後經鎮公所予以認定而以「半倒戶」發放慰助金。」(以



上參90年度他字第637 號卷第12至14頁)、「(問:(提 示:戊○○89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乙份),你對該筆錄是 否有補充意見?)在製作該筆錄時,因為有部分日期已時 隔已久,所以當時答覆錯誤;經我再查證後,該筆錄所記 載『88年9 月29日、9 月30日及10月1 日苗栗縣政府委託 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卓蘭鎮公所對內灣里約6 、7 百戶 執行安全鑑定』,其正確日期係9 月30日、10月2 日及10 月5 日。」、「(問:依據88年10月21日聯合報第17版中 刊載88年10月20日前述協調會情形,敘述『乙○○強調, 房屋災害認定,公務人員都是依法行事,當初相關單位危 屋檢測貼上紅、黃、綠標,曾說明不作為認定房屋倒塌及 發放慰助金的依據,希望大家不要為了15萬元,害了承辦 的里長、里幹事,希望大家心平氣和,有爭議的房舍還有 1 次鑑定』,顯然乙○○在88年10月20日召開前述協調會 時,知悉不得以檢測係張貼黃單,即作為判定住屋半倒及 核發慰助金之依據,請問你有無參加該協調會?會中有無 表示意見?有無其他行政主管人員在場?有無表示異議? )開會時我與民政課長辛○○均在場,丑○○表示希比照 上新里,對張貼『黃單』者予以認定為半倒並發給慰助金 ,當時課長表示張貼『黃單』不得作為判定住屋半倒及核 發慰助金之依據,我則表示國工局已鑑定不符『半倒』及 『黃單』不得做為發放半倒慰助金之依據,隨後議論紛紛 ,會議中鎮長乙○○一再強調『不要害了公務人員,再邀 請有關單位派員前來複勘鑑定』,但因民眾不滿,乙○○ 才做最後裁示『依縣政府建築工會認定黃色標籤為半倒發 放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 』」、「(問:你對鎮長乙○○在該協調會中之裁示作何 處置?結果如何?)我認為公務員應該依法行政,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疑慮時應陳述意見,遂於會後在『住屋 災害勘查報表』之半倒說明欄簽註意見:『本半倒戶為黃 色標籤,但經重鑑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 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 附重鑑委員會鑑定表)』,我並於88年10月21日將前述住 屋災害勘查報表送公所審查,鎮長乙○○及當時民政課長 辛○○對我的作法大為不滿,所以將我有簽註意見之『住 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找人重新抄寫謄錄該報表1 百多 份,被鑑定為『黃色』房屋之里民聞訊後認為係我不同意 簽章,而於同日下午3 時聚集1 百多人,在鎮公所2 樓聚 眾抗議,並脅迫我必須在該「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簽章 ,我在民眾包圍下生命飽受威脅,因此在當天協調會中之



協議結論:『依苗栗縣建築師工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 標準,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後 面簽名,由於民眾強迫我不得再簽註意見,以免又無法領 取半倒慰助金,我只好在重造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 蓋空白章,因此該1 百多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只有我 蓋的職章,但是均無我簽註之意見。」、「(問:提示丑 ○○涉嫌貪瀆等案扣押物編號壹『李宗樺住屋災害勘查報 表』1 張,該報表是否即你前述在該表上簽註:『本半倒 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鑑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 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 倒(檢附重鑑委員會鑑定表)』文件之1 ?)是的。」、 「(問:除此之外,你還有多少其他類似文件?)我還有 詹湧雄等39人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影本,其半倒補充 說明欄均有我簽註之意見:『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 重鑑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 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附重鑑委員會 鑑定表)』,我願提供貴單位參考。」(以上參同上他卷 第8 至10頁)、、、「(問:國工局赴卓蘭鎮內灣里勘查 地震受災屋時,你負責之工作為何,國工局人員前往勘查 者有何人?)當初由內灣里長丑○○、其他里之里幹事、 部分鄰長及我本人分組帶領國工局人員前往內灣里受災屋 勘查,前來勘查之國工局人員據我知有陳金剛黃奕璁楊順文王映哲、蔣軍輝、石道清等人。」、「(問:提 示內灣里居民張學昌等22份『921 賑災住屋勘查報表』是 否為國工局於88年10月11日至13日在卓蘭鎮內灣里災區鑑 定房屋災情時所製作之報告?)該22份『921 震災住屋勘 查報表』確為國工局於88年10月11日至13日派員到卓蘭鎮 內灣里該等居民住屋執行勘查後所製作之房屋災情鑑定報 告。」、、、「問:提示戊○○89年12月4 日調查筆錄乙 份,你在筆錄中提及前述1 百多份有浮貼意見之『住屋災 害勘查報表』在陳核當時民政課長詹前胡課長時被作廢, 請問該等遭作廢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已無用途,你最 後作何處理?)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被鎮公所作廢 後,我為了要證明我的確有盡到責任向長官陳述自己的意 見,因此才將其部分保留至今。」、、、「問:依規定住 屋半倒者係指(一)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 積超過3 分之1 ;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頂之樓板、衡量 因災龜裂受損,非經修護不能居住者;或住屋修建費用為 重建費用之百分之50以上者。(二)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 掩埋或積泥沙,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2 分之1 者。請問你



擔任該里里幹事並負責查報里民住戶災害情形,對前述該 等張貼『黃單』之住戶,是否瞭解其等建物受損狀況?有 無達到上述『半倒』之認定標準?與國工局人員鑑定結果 之比較情形如何?)在張貼『黃單』之2 百餘住戶中,其 中我認為可以達到符合半倒之認定標準之建物約1 百40餘 戶,但其中經國工局人員鑑定認符半倒條件之建物僅約5 、60戶。」、「(問:『行政院921 震災重建委員會』及 內政部營建署於88年10月中旬指派國道新建工程局技術人 員至卓蘭鎮協助鑑定房屋全倒或半倒及製作鑑定表(即『 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其主要填載內容為何?有無 將該等鑑定表即行送交卓蘭鎮公所作為判定住屋『全倒』 或『半倒』之依據?)該等工程技術人員係由我及部分里 幹事及鄰長分組陪同至住戶住屋執行現場勘查,勘查後製 表,製表時需依據行政院制訂有關住屋之『全倒』或『半 倒』之認定標準項目予以而逐項堪定並在表上勾劃符合『 全倒』或『半倒』之認定標準項目或填載不符『全倒』或 『半倒』之理由,製表後由該等工程人員在表上簽名以示 負責及經我在表上蓋用職章;上述鑑定表在當日勘查結束 返回鎮公所後,即由鎮公所影印乙份留存,正本則經該等 工程人員攜回。」、「(問:你於89年11月28日在本站接 受調查時,供稱國工局人員對災區住屋鑑定全倒、半倒或 不符全倒、半倒所製作之鑑定表經你影印留存,原本有意 訂附在你填製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簽報鎮公所作為審 核及發放補償費(即慰助金)之依據,為因前民政課長辛 ○○不同意而由你直接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之『半 倒』補充說明欄填載『建築師公會鑑定為黃色,但經國工 局鑑定不符,經鎮長裁示黃色為半倒依據』,請問辛○○ 為何反對你訂附該等國工局人員製作之鑑定表?鎮長乙○ ○是否知悉及審視過該等鑑定表?、、)國工局於88年10 月中旬鑑定符合領取全倒及半倒慰助金住戶,我約於88 年10月16日之前(詳細日期我已忘記),將該等國工局鑑 定符合『全倒』或『半倒』認定之『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 表』訂附在我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送交鎮 公所審核發放該等住戶慰助金;另剩下1 百多戶經國工局 鑑定不符半倒標準之住戶,因不滿國工局鑑定結果至渠等 無法領取半倒慰助金,而在88年10月20日上午集體前往鎮 公所抗爭,同日經協議而由鎮長裁示得依據『黃單』作為 半倒依據,故我於88年10月21日在我製作之『住屋災害勘 查報表』報表上之『受災戶住屋半倒』欄載明『本半倒戶 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



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為半倒戶』,並 送交辛○○審核,不料隨經叫往鎮長室遭鎮長乙○○怒斥 指責,而該等經我呈送課長辛○○審核之報表資料亦經公 所予以作廢而另找人重新抄錄;至於我原打算訂附在前述 報表後有關國工局人員製作之鑑定表(當時尚在整理中而 來不及訂附),因於同日下午經該等住戶包圍我抗議而未 再提交鎮公所;該等國工局人員勘查製作不符半倒標準之 鑑定表雖未送核,但過程中因住戶抗爭,故乙○○對該事 知之甚詳、、、」、「(問:前述乙○○對你怒斥指責之 原因為何?你如何作答?有無他人在場?)我是按照事實 發生之過程而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簽註意見,但乙 ○○不滿我簽註之該等字語而大發脾氣並怒罵,有關怒罵 內容為何,我已忘記了,不過罵的時候,辛○○在場。」 、「(問:提示前述你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經作 廢後另找人重新抄錄,請問筆跡系屬何人所有?)部分係 由本公所秘書子○○抄錄,其他筆跡係屬何人填寫,我不 清楚。」、「(問: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既經作廢 且未發還給你,為何本站仍能在你住居所查扣部分報表之 正本及影本資料?目的為何?)係公所同事在重新抄錄報 表時,經我予以影印留存或俟渠等抄錄完畢而將資料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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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