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原住花蓮市○○路130號,民國94年3月25日
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
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甲
○○之配偶丙○○○○○○○(下簡稱簡麗禎)為系爭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甲○○於民國94年 3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爰聲請指定甲○○
之原配偶,同時亦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簡麗禎為遺產管
理人,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5年3月14日花院民子字第
095000622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被繼承人甲○○於94年3月25日去世,其第一順位(即配偶
簡麗禎,子女邱心慈、邱顯堂、邱顯彰、邱承鴻、邱志雄、
邱政賢、邱慧菁,孫子女邱承鏞、邱羽岑、邱羽崨、邱育濂
、陳珮珊、邱琬淋、邱奕瑋、陳瑩姍、陳秉祺,曾孫張宏睿
)繼承人共18人均拋棄繼承,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被繼
承人之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即父母、祖父母均已歿,又無兄
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繼
字第124、138、139、162、19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
,兼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應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遺債情況瞭解甚深,足堪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認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丙○○○○○
○○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甲○○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本件甲○○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故無催告其繼承人聲明繼承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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