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5年度,172號
HLDV,95,補,172,200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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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72號
再審上訴人 乙○○
再審被上訴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上訴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0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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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