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70號
HLDV,95,聲,170,2006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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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丁○○
           2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87年度重訴 字第13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70號、 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及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3年度台上第1158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4,155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340元
第二審裁判費 366,233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560元




合計 611,288元
計算式:611288×2/3=407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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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