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詮於民國95年7月13日下午1時40分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果菜市場冷凍庫前, 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開放性傷口約 2.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於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 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李 世 華
法官 吳 韻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