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之1號15
被 告 丙○○
甲○○
250巷1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187 號15樓之被告「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 之代表人兼負責人,被告丙○○為該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台八線燕子口至錐麓隧道、橋樑及 附屬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 甲○○則受該公司雇用,在系爭工程負責隧道挖掘作業之主 管,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丁○○身為雇主及執行業務 之人,本應注意隧道工程進出口附近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飛 落問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立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84條規定,設置隧道口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 及邊坡保護,並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 條之規定 ,讓勞工戴用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工地用安全帽等安全措施 ;而被告丙○○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甲○○ 為現場挖掘作業之主管,亦均應注意上述規定,給予安全保 護設施,並提供符合國家標準之工地用安全帽,另被告甲○ ○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02 條第2、3項規定,尚負 有檢查器具、工具、安全帽,汰換不良品並監督勞工使用安 全帽之義務,被告三人竟均疏未注意,未依上述規定,在隧 道口上方邊坡設立防護網、清除浮石及提供施作勞工符合國 家標準之工地用安全帽,致使公司所雇用之泰國籍勞工PROM PHONG SRIMUANG(下稱被害勞工),於民國93年9月11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該處隧道工程隧道口外工作時,因配戴未 符合國家標準之膠盔破裂,不慎被隧道口上方掉落之石塊擊 中頭部,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日12時15分
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森榮公司、丁○○、丙○○、甲 ○○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 被告森榮公司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 3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對於雇主所課之刑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所定 之各項義務,致生死亡災害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 故意不作為之結果犯,亦即必須行為人有違反該法所定安全 設置之作為義務,且死亡災害之發生與其不作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繩之以該條之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丙○○、甲○○之供述、證人簡文聖於偵查中之證詞,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之檢查報告、案發當時現場照片 及防護鋼網補強前、後之照片、破裂膠盔照片、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死亡證明書、相驗筆錄及驗斷書等,資為其論據。 質之被告森榮公司、丁○○、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均辯稱 :系爭工程隧道口外之防護設施,伊等均按照設計施作,已 有施作地錨及假隧道,故已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並無 疏失;又被害勞工所配戴之安全帽雖未符合國家安全標準, 然本件係落石自高處墜落,動能甚大,縱被害勞工配戴合格 之安全帽,亦無法承受該落石產生之巨大撞擊力,是被害勞 工之死亡與未配戴合格之安全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
四、經查:
㈠被告丁○○係森榮公司之代表人兼負責人,被告丙○○則係 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甲○○受森榮 公司雇用,在系爭工程負責隧道挖掘作業之主管等情,均據 被告丁○○、丙○○、甲○○自承在卷。而被害勞工於上開 時、地因系爭工程地點隧道口上方之石塊掉落,遭落石擊中 頭部,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 卷可稽,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 屬實,並製有死亡證明書、相驗筆錄及驗斷書各1 份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 等均否認有何業務上之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義務, 辯以上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等有無提供符合勞工 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安全設備,有無其他過失行為?若有過失 ,該等過失行為間與被害勞工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 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 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 審判之參考。是以,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 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 屬於傳聞證據。又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 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 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 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 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 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 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 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 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等有前開過失行為 ,係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11月3 日 勞北檢營字第0935010834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93年度相字第304 號卷第48至53頁)為據,惟該報告書並非 法院或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 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而 係勞工職業災害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後,依其親身見聞所撰 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是該報告書之性質,與司法警察 官本於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相同,均為傳聞證據,不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㈢被告等否認有何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有過失, 辯稱:系爭工程係伊等負責施作,均有按設計圖施作,設計 時即無規劃設計防護網,而係以假隧道及地錨代替,用來防 範落石,故伊等已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並無疏失等語。查 系爭工程之設計者即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具結證稱:本案係伊
設計,設計時有考慮落石問題,故設計60噸的預力地錨穩定 邊坡及防止大落石,另設計做假隧道,以防範小落石;假隧 道的長度,伊是依落石可能掉下來的距離做計算,根據文獻 (即山岳隧道工程設計與實例手冊)記載,架設隧道用各對 間距約為1 公尺,共組立3至4對,總長度約2~3公尺即可( 第1對是起算點),本件伊設計從隧道口起算4公尺,以足應 付平常施工期間的落石;依伊之認知,工程如果有做地錨及 假隧道就足以應付施工期間的落石,施工單位不用額外再增 加防落石的設備,但若遇有地震或颱風的情形,施工者必須 提高警覺,原則上人不應該進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至88 頁),並有其提出之設計施工圖、山岳隧道工程設計與實例 手冊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63頁),足證本件安全 防護措施之設計,原即無防護網之設計,而係以地錨及假隧 道代替,且被告等確有按照設計圖施作該等安全防護措施, 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堪予採信。
㈣又經本院依職權選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人,針對 「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設計單位及施工單位對於防範落石 墜落之設備或設施,各應負何種責任或需提供何種設備、設 施之義務?」之問題,送請其鑑定,鑑定意見認:設計單位 為防止開挖後土石崩落,造成施工人員之傷亡,於洞口上方 設計施作60噸預力地錨5 組以加強邊坡穩定及防止落石,並 於經承包商之建議後,於洞口加作4 公尺之假隧道,已符合 文獻記載所需之安全需求,揆諸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在颱風過 後,自高達約30公尺高之處所飛落石塊擊中罹災者所致,應 為設計單位於設計時無法預見之特殊狀況,施工單已施作60 噸預力地錨5組以穩定邊坡,並施作4公尺假隧道防止落石, 已善盡應負之責任與義務。本件工程所施作之預力地錨及假 隧道工程,即已足以防範一般普通情形之落石墜落等情,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 月2日工程鑑字第0950029088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199至209頁)在卷可稽, 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等依設計施作 假隧道及地錨,供作防範落石、崩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已符 合相關安全規定規定,並無過失可言。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8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隧 道、坑道進出口附近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致有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設置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或採取邊 坡保護。如地質惡劣時應採用鋼筋混擬土洞口或邊坡保護等 措施」,惟此係指依客觀情狀研判,隧道進出口如已出現或 有表土崩塌、土石飛落之虞時,應設置擋土支撐、張設防護 網、清除浮石或採取邊坡保護,以維護勞工安全。即該規定
係允許雇主視客觀情形研判、選擇,採取妥適之防護措施以 達成維護勞工安全之目的即為已足,並非需一一採取前述之 所有防護措施始符合規定,故尚難以被告等於隧道上方未施 作防護網乙節,遽謂其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或過 失。
㈤再被害勞工於案發時所配戴者係未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膠盔 ,經本件落石擊中後當場破裂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 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其等雖辯稱:伊等有提供合乎國家安 全標準之安全帽予勞工配戴,案發當日係被害勞工自行配戴 不合格之膠盔進入工地云云,然被告等雇主之責任,不僅只 於提供勞工適當之安全防護器具,更需負責勞工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及監督勞工於施工現場確有戴用相關合格安全防 護器具,縱認被告等所辯確有提供合格之安全帽予被害勞工 為真,然依森榮公司內部之分層負責職務,被告丙○○既係 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竟疏未注意督導被害勞工進入 施工現場時確有戴用合格之安全帽,自難辭其此部分之過失 。惟該過失行為與被害勞工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乃為關鍵性爭點。查針對被害人如配戴符合標準之 安全帽時,是否能防範或減輕本件落石所引起之傷害,本院 依職權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之落 石重約3 公斤,推測自距離地面約30公尺高之處直接掉落, 其衝擊能量判斷遠超過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耐衝擊能量50焦 耳(落石自30公尺高之處以自由落體飛落地面,其衝擊能量 為882 焦耳),故即使被害人配戴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帽, 亦難承受如此重大之衝擊等情,有前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顯見以本件落石掉落之衝擊力之大,縱使被害勞工配戴符 合國家安全標準之合格安全帽,亦無從避免或減輕傷害,是 以,被告丙○○上開疏未監督之過失,與被害勞工之死亡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入其於罪。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依法已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難 謂其等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義 務,又被告等縱有未提供合格之安全帽予被害勞工配戴之疏 失,然此疏失行為與被害勞工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即難遽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丁○○ 、丙○○、甲○○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林韋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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