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臺東林 管處)許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25日某時,趁受僱於不知情之林朝龍,負責以挖土機清除 位於臺東縣大武鄉○○段1143地號國有林地內產業道路坍方 土石 (即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發包之產業道路風災坍方清除工 程)時,竊取該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以挖土機將上開七里香贓物 搬運至附近其妻成秋妹所有之工寮旁種植,嗣為警於95年6 月1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對於前述時、地竊取、搬運七里香1株,及為搬 運贓物,使用挖土機車輛之事實,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東 縣大武鄉公所會勘紀錄、被告立具之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 圖、每 (界)木調查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上開 七里香1株價值250,000元,亦有臺東林管處95年8月28日東 授武政字第0957501308號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搬 運贓物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 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 時,⑴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1元以上 ,參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 倍,舊刑法罰金為新臺幣30元以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舊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森林法亦有罰金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⑵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 定為: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與修正後刑法第42條 第3項、第5項之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 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 知其折算標準。⑶至緩刑之宣告,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四、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 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爰審酌被告趁清除風災坍 方之便,竊取稀有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對森林資源所生 危害不輕,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竊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價 值為250,000元,有上開臺東林管處函在卷可稽,爰依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新臺幣750,00 0元,折合銀元為250,000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足憑,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附記: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