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6號
TTDM,95,易,196,20061027,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2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並於民國89年間因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91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 間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案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惟本罪不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 DOAN、 NGUYEN THI CHIEM、HOANG THI HUONG、LE DUC DIN、HA THI HOE等5人,及泰國籍勞工PINYO CHAINARONGCHAI PUT ITTIPOL、CHOMDUANG SITTHIPHONG等3人均原為他 人所合法僱用來台而逃逸之勞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4 年5月1日起,分別將上開8 人攜往黃粉(初次違反就業服務 法,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位於臺東縣鹿野鄉高台山區 與海端鄉利稻村摩天山區茶園,媒介上開外籍勞工8 人予黃 粉僱用,非法為黃粉在上開茶園擔任採茶、拔草及施肥之工 作,日薪新臺幣(下同)700 元(膳食及住宿另由黃粉提供 )。乙○○則向上開8人收取每日100元之介紹費用。乙○○ 按月至臺東縣鹿野鄉高台山區向黃粉收取上述外籍勞工之全 數工資,抽取利潤後,再轉交上述外籍勞工領取,獲利總計 約30000元。嗣為警於94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東 縣鹿野鄉○○村○○路七碗茶附近之工寮及小木屋內查獲上 述8名外籍勞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黃粉、NGUYEN VAN DOAN、 NGUYEN THI CHIEM、HOANG THI HUONG、LE DUC DIN、HA THI HOE、PINY O CHAINAR ONG、CHAI PUT ITTIPOL、CHOMDUANG SITTHIPHO NG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 卡列印各8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相片8幀及外勞薪資結 算表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 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 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業有修正 ,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



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 定其累犯。
4.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先後多次 意圖營利仲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並甫於91、94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旋即又為本件犯行 ,顯不知悔改,並足徵得以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已不足嚇阻 被告,使被告產生警惕,且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本國工作, 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之莫大影響,惟念其犯罪後能坦認犯 行,並協助處理外籍勞工遣返事宜,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 請求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2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