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洪志宗
號
洪盧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住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10鄰虎尾寮19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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