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83號
TNDV,95,訴,683,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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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陳淑貞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至被告與原告二人之子陳信瑋則係國中及高職同學且為相交 多年之友人,嗣因訴外人陳淑貞欲離開被告轉與原告之子陳 信瑋交往,引發被告之不滿,而於94年9月12日凌晨2時30分 許,駕駛車號DFP-275號輕機車並攜帶水果刀一把,前往台 南縣佳里鎮蚶寮里蚶寮75號之3訴外人陳信瑋住處前,以其 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訴外人陳信瑋出門談 判,二人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談判破裂,被告竟基於殺人 之故意,自機車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訴外人陳信瑋刺殺 九刀,致訴外人陳信瑋受有右額頂穿刺切割傷一處、左頸部 刺穿切割傷一處、左胸部刺穿傷三處、右背部穿刺切割傷一 處、左上臂後部穿刺切割傷一處、左手掌外側部穿刺切割傷 一處、左手尾指及無名指穿刺刀割傷一處等傷害,其中左胸 部一處穿刺傷,從左胸穿過左肋骨、貫穿心臟、左肺動脈至 左肺,造成左血胸,積血量約500cc,致使訴外人陳信瑋因 上開多重銳器傷,隨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則被告之故意 殺害訴外人陳信瑋之行為與訴外人陳信瑋因傷發生死亡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故意加害行為負損害償責 任。而原告丙○○丁○○分別為訴外人陳信瑋之父、母, 均為民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943,220元 (上 開費用包含喪葬費用31萬元、扶養費用433,220元、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賠償原告丁○○1,724,380元 (上開費 用包含扶養費用524,38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始終願負賠償責任,只是 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而被告薪資有限,又有其他負債,實 無力賠償。被告曾於事發後交付原告奠儀3萬元,並申請調 解,請求先交付20萬元以利協調,但原告事後反悔不接受, 以致未能達成調解。至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本院調查及整理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被告與訴外人陳淑貞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至被告與訴外人 陳信瑋則係國中及高職同學且為相交多年之友人,嗣因訴 外人陳淑貞欲離開被告轉與訴外人陳信瑋交往,引發被告 之不滿,而於94年9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DFP- 275號輕機車並攜帶水果刀一把,前往台南縣佳里鎮蚶寮 里蚶寮75號之3訴外人陳信瑋住處前,以其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訴外人陳信瑋出門談判,二人於同 日凌晨3時30分許談判破裂,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 機車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訴外人陳信瑋刺殺九刀,致 訴外人陳信瑋受有右額頂穿刺切割傷一處、左頸部刺穿切 割傷一處、左胸部刺穿傷三處、右背部穿刺切割傷一處、 左上臂後部穿刺切割傷一處、左手掌外側部穿刺切割傷一 處、左手尾指及無名指穿刺刀割傷一處等傷害,其中左胸 部一處穿刺傷,從左胸穿過左肋骨、貫穿心臟、左肺動脈 至左肺,造成左血胸,積雪量約500cc,使訴外人陳信瑋 因上開多重銳器傷,隨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2、訴外人陳信瑋於69年6月12日生,94年9月12日死亡時,得 年25歲,遺有其父親即原告丙○○(民國42年10月27日生 )、母親即原告丁○○(46年2月12日生)。其中原告丙 ○○並為訴外人陳信瑋支付殯葬費313,310元。四、茲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殯葬費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合理?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信瑋係因被告持刀殺害行為, 致發生其死亡結果乙節,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述,依 前揭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被告對訴外人陳信瑋 之父、母、子女等人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陳信瑋 未婚,並無子女,原告丙○○丁○○等二人分別為訴外人 陳信瑋之父、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惟 損害賠償內容是否准許,爰審酌分述如次: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因訴外人陳信瑋之死亡,支 出殯葬費用313,31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四紙 、統一發票二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丙○○確有支 付該等殯葬費及各該項目之殯葬費用均為喪葬所必需等情 ,均無爭執(見本院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 丙○○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殯葬費31萬元部分,核未 過高。惟被告於事故後曾交付3萬元予原告丙○○作為部 分喪葬費用之賠償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則此項費用自 應扣抵被告已支付之金額,依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殯葬費用應為2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
(1) 原告丙○○主張其現年52歲,平均餘命尚有24.98年, 又依個人綜合所得納稅義務扶養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 為108,000元,請求433,220元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等情 。經查,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93年度國人簡易生命表 ,原告丙○○為42年10月27日生,於訴外人陳信瑋於94 年9月12日死亡時,已滿51歲,尚有平均餘命26.29年, 又依財政部核定94年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74,000 元(70歲以下),暨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等為 計算基礎較為妥適。又原告丙○○除訴外人陳信瑋外, 尚有三名子女及配偶,則訴外人陳信瑋應負扶養比例為 5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52,64 0元【計算方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6.0000 0000 (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29* ( 17.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25 2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此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94年度財產歸 戶及所得申報資料顯示,原告丙○○於94年有利息及薪 資所得532,214元、房屋2筆、土地1筆筆、汽車2輛,財 產總額達1,030,901元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丙○○尚足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即無理由 。
(2)至原告丁○○部分亦主張其現年48歲,平均餘命尚有32 .62 年,又依個人綜合所得納稅義務扶養義務人扶養親 屬寬減額為108,000元,請求524,380元之扶養費用損害 賠償等情。經查,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93年度國人簡 易生命表,原告丁○○為46年2月12日生,於訴外人陳 信瑋於94年9月12日死亡時,已滿48歲,尚有平均餘命 33.50年,又依財政部核定94年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 每人74,000元(70歲以下),暨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 間利息等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又原告丁○○除訴外人 陳信瑋外,尚有三名子女及配偶,則訴外人陳信瑋應負 扶養比例為5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其得請求之扶養費 應為295,923元【計算方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9.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 *0.5*(20.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 數)=295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 丁○○於94年度並無工作收入,僅有田賦一筆價值274, 200元一節,復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丁○○尚無相當之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扶養費在 295,923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超出前開費用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均各請求12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則為被告抗辯過高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本院審酌原告丙○○丁○○財 產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丙○○於台南高工畢業後,目前 無業、原告丁○○打零時工,月薪僅5,000元左右,並有 成年子女三人;至被告則為北門高農畢業,事故前曾以夜 市擺攤為業,依被告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其94年有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為69,516元、投資財 產102,790元,是以綜合原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本件 純係因被告個人因妒引發殺機而致訴外人陳信瑋發生死亡 結果,並使原告二人必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所有苦痛 ,渠等精神上之受創自難以言喻情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給付1200,000元慰撫金尚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 ○○1,480,000元、原告丁○○1,495,923元,及自收受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訂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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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