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台南縣玉井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
甲○○即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 3月26日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3月26日起至96 年 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放款利率機動計算,每月付 息一次,到期還本,借款人如有三次未繳付利息者,視為本 金全部到期。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除按放款 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收放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放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4年9月9日最後一次繳息 至94年 5月26日後即未再繳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迭次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兩造所簽借據之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上 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丙○○、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繳款明細及存款條各一紙為證,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到期既未依約清償,依照兩造所簽之借據契約內容, 被告丙○○與甲○○分別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 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