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94號
TNDV,95,訴,494,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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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向文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戊○○
      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南市○○區○○段七八建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九三八點一七平方公尺,所為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參加人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3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暨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且主張該強制 執行程序,就臺南市○○區○○段78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面積938.17平方公尺之建物,係被告戊○○所有, 而本件被告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得森公司 )如受敗訴決,參加人在該強制執行程序得受償之金額勢將 減少,顯見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 助被告戊○○及麥得森公司而參加訴訟,自無不合。二、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859、859之1地號土地2筆均係原 告與訴外人甲○○、壬○○、辛○○等4人所共有。 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甲○○、壬○○、癸○○(辛○○之子)等 4人,於民國89年9月1日前將上述2筆土地出租與鄰地同段 8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戊○○, 由其出資興建鋼骨 鐵皮造之未保存登記廠房1棟 (占用之基地由北而南,依 序為原告共有之859地號、被告戊○○所有之861、861之1 、861之2、863地號土地), 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於 第2條約定租期自89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 第3條 約定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第5條約定承租 人不得將房地轉租他人,因轉租視同租賃關係終止,由出 租人收回自用;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前1年,承租人若 需繼續使用,應訂立契約,否則視為不續租,出租人有權 收回自用或再出租,承租人應於期間屆滿前將房地交與出 租人。上述租期屆至前,被告戊○○違反上揭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5條之約定,分別於90年4月、92年12月間,將上開 廠房中,如本院94年執字第253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臺南市○○區○○段78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938.1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拍賣建物)之一 部分,分別出租與訴外人吳榮昌及儲志榮使用,依上揭土 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 系爭拍賣建物即屬原告 等出租人所有。 嗣兩造並於94年9月22日續訂租約,約定 租賃物為前述2筆土地及系爭拍賣建物,租金每年150,000 元,租期自94年9 月1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共4年。(二)94年間,因被告戊○○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負有債務,經臺 灣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戊○○之財產, 因上述 861、861之1、861之2地號土地均係被告戊○○所 有, 故執行法院於94年1月14日發文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就上述 861、861之1、861之2地號土地實施勘測,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鋼骨鐵皮造 之未保存登記廠房1棟, 繪測為臺南市○○區○○段78建 號建物,惟繪測範圍有誤,繪測範圍竟及於原告共有之85 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938.17 平方公尺。嗣執行法院囑施邦興建築師事務所,就上述86 1、861之1、861之2地號土地上建物進行估價, 建築師仍 依照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之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鑑估,受 估之建物面積達1,627.35平方公尺, 且已涵蓋坐落859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拍賣建物。爾後,執行法院即以前述鑑估



價額為參考,而核定上述未保存登記廠房1棟底價為4,690 ,000 元進行拍賣,經3次拍賣仍未拍定,嗣上述未保存登 記廠房1棟底價經酌減為2,702,000元後,於94年11月29日 經特別拍賣,由被告麥得森公司得標買受,並經繳足全部 價金後,於94年12月13日由法院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明書。 易言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3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臺 南市○○區○○段78建號建物中, 原告共有859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如附圖示紅色部分,面積938.17平方公尺, 亦一併拍賣。
(三)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938.17平方 公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依據及理由:
1、系爭拍賣部分係原告所共有:
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 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 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 法院自得命其繳銷, 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 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修正前)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 03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 ,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自明。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其有效與否,本屬法律 問題,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8年度執卯字4141號強執行事件 就落臺中縣神岡鄉○○路164號房屋之拍賣無效, 揆諸首 揭說明顯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惟如被上訴人之真意係 主張以拍賣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 8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拍賣部分,於拍定時即屬原告與 訴外人甲○○、壬○○、癸○○等4人所共有, 執行法院 未查而將之拍賣,顯係拍賣第三人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 ,其拍賣應屬無效。
2、退步言之,原告就系爭拍賣部分有優先購買權: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 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104條 亦同旨趣,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 盡經濟上之效用, 並杜紛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退步言之,即便認系爭拍賣建物之 所有權仍為被告戊○○所有,原告及其他出租人與被告戊 ○○就系爭拍賣建物,仍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準 此,原告本於基地共有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就系 爭拍賣建物,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惟執行法院及 出賣人即被告戊○○均未通知原告,自不得以拍定對抗原 告,易言之,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既有物權之效力,從而, 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拍賣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或退步言之,原告就系爭拍賣建物,亦有優先承買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 陳述:其確曾於89年9月1日前向原告與訴外人甲○○、壬○ ○、辛○○等4人, 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859、859 之1地號土地2筆,並於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拍賣建物,系爭 拍賣建物,因其於91年間違約轉租與訴外人吳榮昌等人,依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已屬原告及其他出租人所有 ,又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3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其未住居於 戶籍址,故不知系爭拍賣建物將被拍賣,而未能主張系爭拍 賣建物,已非其所有等語。被告麥得森公司則以:系爭拍賣 建物,係其依法定程序向執行法院拍賣所得,其已繳足價金 ,法院並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件就系爭拍賣建物 拍賣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3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拍賣建物為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參加人 並於95年8月受訴訟告知。 查參加人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之執行債權人暨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而被告麥得森公司 係執行標的物之拍定人,是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至為明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請准參加訴訟。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



章建築性質上仍屬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 ,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不能登記,而謂不適 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 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 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 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 第1989號判決例參照)。
(三)系爭拍賣建物, 依原告95年4月13日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 由欄第1項記載, 系爭拍賣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原告與 訴外人甲○○等4人所共有, 其等於89年間將土地出租與 被告戊○○,由其出資興建鋼骨鐵皮造之未保存登記廠房 1棟。 另依原告所提第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亦明訂「 承租人承租土地係為搭建臨時建物,為倉庫使用。起造人 為承租人、工程款由承租人自付屬實。」,故本件系爭拍 賣建物之所有權,屬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即被告戊○○ 所有無疑。且依前揭說明,縱系爭拍賣建物,被告戊○○ 已移轉予他人,但因不能為移轉登記,故所有權仍未發生 變動,仍屬原始起造人即被告戊○○所有。
(四)系爭拍賣建物,既為被告戊○○所有,則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53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就第三人所有財產 拍賣之情形,故拍賣自屬有效,原告主張拍賣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即無理由。又拍定人即被告麥得森公司,既已由本 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依前揭說明,不待登記,即可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故目前系爭拍賣建物,已由被告麥得 森公司取得所有權。綜上,系爭拍賣建物,於拍賣時確屬 被告戊○○所有,目前並已由被告麥得森公司取得所有權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拍賣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53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拍賣建物所為拍賣 程序,係拍賣第三人之財產,應屬無效,另退步言之,被告 戊○○係承租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上揭859地號土地, 興 建系爭拍賣建物,故原告就系爭拍賣建物,有優先購買權, 該拍賣程序於拍定後,未依法通知原告優先購買,自不能對



抗原告,主張該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拍賣建物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則為被告麥得森公司所否認,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就系 爭拍賣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撥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乙○○、訴外人甲○○、壬○○、癸○○(辛○○之 子)與被告戊○○,於89年9月1日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859、859之1地號土地出租與被 告戊○○,用以搭建臨時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被告戊○○ 並據以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拍賣建物,租期自89年9月1日起至 94年8月31日止,於上揭租期屆滿後,雙方就上揭2筆土地及 系爭拍賣建物, 再於94年9月22日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書,由 被告戊○○續租, 租期自94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 又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3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 2月2日查封坐落臺南市○○區○○段859、861、861之1、86 1之2、863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上開鋼骨鐵皮 造之未保存登記廠房1棟, 嗣經繪測為臺南市○○區○○段 78建號建物,總面積1627.35平方公尺, 而該建物則包括系 爭拍賣建物。又被告麥得森公司則於94年11月29日依特別拍 賣程序拍得系爭拍賣建物,惟拍定後執行法院並未通知系爭 拍賣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乙○○、訴外人甲○○ 、壬○○、辛○○等人優先購買,即於94年12月13日發給被 告麥得森公司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2月 16日送達被告麥得森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紙、 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2份、地 籍圖謄本1紙、 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租賃契約書1份、本院 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1份、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 94年2月25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40000701號函覆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紙、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1份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3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4年度執字第253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 系爭拍賣建物, 為鋼骨鐵皮造1層建物,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859地號,面積938.17平方公尺,現內部區分成2部 分,一部分現由被告麥得森公司公司使用,一部分由原告出 租與訴外人吳榮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會同原 告、被告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 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 (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足稽。




六、惟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本院 94年度執字第253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拍賣建 物所為拍賣程序,係拍賣第三人之財產,應屬無效,另退步 言之, 被告戊○○係承租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上揭859地 號土地,興建系爭拍賣建物,故原告就系爭拍賣建物,有優 先購買權,該拍賣程序未依法通知原告優先購買,自不能對 抗原告,主張該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拍賣建物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等情,則為被告麥得森公司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拍賣建物,是否 於拍定時,即已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並進而得 主張該拍賣無效(二)原告就系爭拍賣建物,是否有優先承 買權?並進而得主張該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查:(一)系爭拍賣建物,是否於拍定時,即已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取得所有權,並進而得主張該拍賣無效部分:
1、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 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   違章建築而有例外。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又違章建  築之房屋若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係屬 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所 有權存在,其憑何而得請求確認花蓮地院對系爭房屋所為 之拍賣無效,原審未予推闡明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屬難昭折服(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89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 )。
2、查原告與訴外人甲○○、壬○○、癸○○等4人, 於89年 間將上述859、859之1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戊○○, 用以  搭建臨時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被告戊○○並據以自行出 資興建系爭拍賣建物, 其等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雖約定:「承租人不得將房地轉租他人,因轉租視同租 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自用。」等語。然縱認被告戊 ○○確已如原告所主張,分別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前之 90年4月、92年12月間, 將系爭拍賣建物之部分,分別出



租與訴外人吳榮昌及儲志榮使用,致違反前揭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 而認系爭拍賣建物即屬原告等出 租人所有,然系爭拍賣建物既係被告戊○○出資興建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依前揭說明,固得為讓與、交易之標的, 然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仍不能取得該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所有權,且受讓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 受讓人,亦無據此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更無從主張執行 法院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是本件原告與 訴外人甲○○、壬○○、辛○○等4人, 顯未取得系爭拍 賣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自不能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或主張執行法院對該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拍賣建物所為 之拍賣無效。
(二)原告就系爭拍賣建物,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並進而得主張 該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 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 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第104條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 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故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項優 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 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 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 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 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 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 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 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 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 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乙○○、訴外人甲○○、壬○○、癸○○與被告戊 ○○,於89年9月1日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將上揭859  、859之1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戊○○,用以搭建臨時建物 ,作為倉庫使用,被告戊○○並據以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拍



賣建物, 租期自89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於上揭 租期屆滿後,雙方就上揭2筆土地及系爭拍賣建物, 再於 94年9月22日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書, 由被告戊○○續租, 租期自94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乙節, 已詳如前述 。又原告乙○○、訴外人甲○○、壬○○、癸○○與被告 戊○○,於89年9月1日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上揭85 9、859之1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戊○○, 用以搭建臨時建 物,作為倉庫使用,被告戊○○並據以自行出資興建系爭 拍賣建物乙節, 並據證人癸○○於95年9月27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是原 告乙○○、訴外人甲○○、壬○○、癸○○等人,既將上 揭859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戊○○, 用以搭建臨時建物, 作為倉庫使用,被告戊○○並據以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拍賣 建物, 而原告又係上揭8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 地登記第2類謄本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足 憑, 依前揭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於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拍賣建物,經法院拍賣時,為使系爭 拍賣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儘可能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 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應認原告有具有物權效 力之優先購買權。惟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32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於系爭拍賣建物經被告麥得森公司公司於94 年11月29日拍定後,未通知基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是否主張 優先購買權,即於同年12月13日發給被告麥得森公司權利 移轉證書,其就系爭拍賣建物所為之拍賣,自不得對抗原 告。從而,原告自得起訴主張確認該強制執行程序,就系 爭拍賣建物所為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3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已就臺南市○○區○○段78建號建物中, 原告共有859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拍賣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93 8.17平方公尺,亦一併拍賣,惟系爭拍賣建物,原告有物權 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然系爭拍賣建物經被告麥得森公司 公司於94年11月29日拍定後,執行法院未通知基地所有權人 之原告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即於同年12月13日發給被告麥 得森公司權利移轉證書,其就系爭拍賣建物所為之拍賣,自 不得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本院94年度執字第 253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南市○○區○○段78建 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938.17平方公尺,即 系爭拍賣建物,所為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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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