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洪榮發即新概念健康煮涮涮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①180萬元②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年5月 28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利息各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 分之2.6計算機動調整,本息則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 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均自95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①817,193元② 544,800元,及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85加年率百分 之2.6即年息百分之6.4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 定書、貸款金額查詢明細、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 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1,99 3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4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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