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四八號
原 告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二九六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低卡」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紅茶、紅茶製成之飲料、烏龍茶、綠茶及其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及其製成之飲料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其商標圖樣上「低卡」中文係表示其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核駁字第二三三八三六號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商標圖樣中之「低卡」文字,一般而言,固含有低熱量之意,惟其指定使用於紅茶、綠茶、烏龍茶、咖啡等飲料商品,亦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飲用後僅能生成較少熱量,對於商品之說明非直接而明顯,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二、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立法意旨,係以消極、具體性之規定,指明「特別顯著性」為商標申請的必備條件,藉以保護消費者,並維護同業間之公平競爭秩序,故縱如被告認「低卡」商標圖樣為商品之說明,不得申請註冊,惟如因使用之結果,足以使人認識其為區別他我商品標誌者,自無違前揭法條之規定,得檢附證據申請註冊。查原告自系爭商標提出註冊申請後,即開始籌策商品生產事宜,並自八十六年五月起,以「低卡」商標圖樣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於國內各大有線、無線、報紙、雜誌等媒體進行廣告宣傳,短短數月,即已投入上億元之廣告費用,予以一般消費者印象至為深刻,能以該「低卡」商標圖樣辨認其所指定之產品來源,並與他人產品相區別,故當准此商標註冊為宜。三、綜上所述,本件商標圖樣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低卡」一般係泛指低熱量之意,將其指定使用於飲料商品,有表示其商品係屬低卡洛里,被飲用後僅生成較少熱量,為營養之補助水。於時下國人強調健康飲食觀念之今日,自係直接明顯為商品本身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系爭商標經其大量廣告,已足以與他人產品相區別乙節,按本件並非以不具顯著性核駁,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
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適用無關。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低卡」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紅茶、紅茶製成之飲料、烏龍茶、綠茶及其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及其製成之飲料商品申請註冊。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低卡」商標圖樣之中文低卡,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商標圖樣中之「低卡」兩字固含有低熱量之意,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紅茶、綠茶、烏龍茶、咖啡等飲料商品,飲用後僅能產生較少熱量,故低卡係隱含自我標榜意味,並非該等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等說明,且八十六年五月系爭商標之商品開始上市,經其於國內各媒體大量廣告,系爭商標已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標識,其圖樣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應准予註冊云云,並檢具全頻道電廣告監播紀錄明細表影本為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低卡,指定使用於紅茶、紅茶製成之飲料、烏龍茶、綠茶及其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及其製成之飲料商品申請註冊,易使人直接認係表示其商品係屬低卡路里、低熱量飲品,自應認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尚非僅隱含自我標榜之意味。又原處分並非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非以系爭商標不具特別顯著性為由,作為核駁依據,況所檢送全頻道電廣告監播紀錄明細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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