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原係男女朋友,被告丙○○ 於交往期間要求伊向銀行借款來資助被告丙○○投資生意, 伊遂陸續向銀行申貸尚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80餘萬元 ,於94年12月18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簽立 協議書,金額為237萬元,翌日被告即給付118萬元,並有按 月給付3期,每期5萬元,共15萬元後,迄今未再給付任何款 項,尚欠被告104萬元,被告丁○○為保證人,爰依據協議 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雖有向原告借錢,但金 額尚未釐清,上開協議書係原告夥同暴力討債集團脅迫被告 簽立的,被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等語置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12月18日在被告住處簽立協議書,金額為237 萬元,翌日被告即給付118萬元,並有按月給付3期,每期 5萬元,共15萬元後,迄今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依協議書 所載被告丙○○為主債務人,被告丁○○為保證人。(二)被告丙○○在簽立協議書之前曾與原告父親在原告住家以 電話確認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之金額依聯徵資料約為280 餘萬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被告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言語或舉動使被脅 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之意思表 示。
四、經查:依被告之陳述,94年12月18日原告方面6人(原告父 、弟及其他4人)偕同被告丙○○回被告住處,當時被告住 處有被告2人、被告丙○○母、被告丙○○妹、妹婿在家, 原告方面稱如不解決,就要讓被告沒房子住等語,上情為原 告所否認,並陳稱:當天原告方面在場者為原告父、弟、弟 之友人2人為大抱不平而同行,只是參與協調,並未為任何 肢體衝突等語,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遭到脅迫而簽立 協議書,況果如被告所言遭到暴力集團追討或限制自由,渠 等於簽立協議書當時,尚另有家人在場(樓上),應可馬上 報案或對外求救,惟被告非但未為任何報案求救動作,反而 於翌日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匯款118萬元給原告,並按月給 付3期、每期5萬元之款項,而經本院訊及被告「為何後續仍 依約履行」,被告丙○○僅答稱伊念在舊情,不想讓原告背 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15頁),由以上各情以觀,實難令本 院採信被告所辯為真,加以原告確有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 資助被告丙○○,只是金額多寡而已,兩造既立有協議書並 確認金額,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協議書有何受脅迫簽立之情 ,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尚難認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