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五號
原 告 義大利商.班尼頓運動系統公司
代 表 人 卡羅.吉拉第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N(styliz-ed)」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女及孩童鞋靴、襪子及衣服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一七二○號商標。嗣義大利商.諾迪卡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六○六五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該公司提出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於合併該公司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系爭之審定第七五一七二○號商標與原告註冊第五○六九五九、五一○○七四及五一一四一八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相較,兩造商標圖樣皆係單一外文字母設計圖,復同以「N」字母為設計主體,僅系爭商標之圖形係就原告之「N設計」稍作變化在N字母加上齧齒狀而已,惟兩造商標之設計主軸及予人印象仍是英文字母「N」,商標觀念及讀音亦完全相同,以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極易混同誤認。二、原告尤欲陳明者,「使用商標之方式、地域、時間、商品品質、廣告量、銷售量、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對於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均有影響」,乃被告出版之商標手冊所明訂。按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案之註冊商標之原權利人義大利商諾迪卡股份有限公司(NORDICA S.P.A.,現已為原告合併,自西元一九三九年起即首創以N字母設計圖(以下稱N字母設計圖)表彰其提供之眼鏡、皮件、帽子、手套、衣著、運動用具等各式產品及運動商品店之設立顧問服務,廣泛使用於其產製之產品本身及外包裝、標貼及各式對外文件與廣告宣傳資料上。標示有N字母設計圖之產品及服務早經該公司在義大利及世界其他國家廣泛行銷,卓著盛譽,並於一九八三年以前即進入亞洲地區銷售,一九九○年進口至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販售。僅以滑雪靴及衣著類產品之收益為例,全球年平均銷售淨額即逾五百一十六億義大利里拉,為廣招徠,該公司每年均投下鉅資對標示該標章之產品及服務進行廣泛宣傳及行銷,包括電廣告、報紙、雜誌廣告及各種其他促銷活動,每年僅用於有關N字母設計圖品牌之滑雪靴及衣著產品之廣告促銷費用即逾四十二億四千萬義大利里拉,使其首創之N字母設計圖經五十餘年長久不斷之使用,隨產品與廣告之流傳早已為一般消費者所認識而成為該公司營業上所提供之產品及服務之識別標章,一見N字母設計圖即會聯想係表彰該公司之產
品或服務。今系爭商標申請人以相同之N字母設計圖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原告相同之靴鞋商品,實有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誤信系爭商標乃原告系列商標之一,或以為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原告有代理、授權關係而予誤購,是以兩造商標依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屬於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三、今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在其異議審定書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中並不否認兩造商標圖樣皆屬「N」字母之設計圖案,惟其認為二造商標圖樣設計意匠各異,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截然不同之見解並不足採,按一般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寓目印象即為「N」字母,既第一印象同為「N」字母,則不會對二商標細做比對而得知二者設計意匠各異,以致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選購之際,實有混同誤認之虞,彰彰明甚。四、再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則不能不謂為近似,此見諸被告出版之商標手冊,並迭經鈞院著有判例,今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無兩造商標基本設計概念及予人印象同為單一外文字母「N」設計圖,僅以兩商標於並列比對時所見之細部差異即指稱二者非屬近似商標,如何令人誠服﹖五、又查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乃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定,今兩造商標觀念及讀音相同,依該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即為近似之商標,依法應不得註冊,何況本案兩造商標不僅係觀念、讀音近似之商標,外觀之近似復如前所述,自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之商品,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註冊,殆無疑義,其審定自應予以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未審及此,僅以兩商標之外觀於並列比對時所見之細部差異即指稱二者非屬近似商標,是其本案之見解,顯有違誤。六、綜上所述,關係人以近似於原告註冊在先之商標「N字母設計圖」指定使用於與原告所產製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有使一般消費大眾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洵屬無疑,應不得註冊,則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不當之處,不應予以維持。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審定第七五一七二○號「N (stylized)」商標圖樣,其圖形係黑白線條相間成齧齒狀之N字母設計圖,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五三○號「N十NORDICA device mark」、第五○六九五九號、第五一○○七四號、第五一一四一八號「N(a device mark)」商標圖樣,其圖形則由二線條構成一中空曲折向上揚之箭頭圖,構圖、意匠各異,尚非不易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查本件原異議人義大利商.諾迪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再訴願決定後,為原告所合併,有合併證明書(含中文節譯本)在卷足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N(stylized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女及孩童鞋靴、襪子及衣服商品申請註冊,同時聲明於西元一九九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在美國提出申請,並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一七二○號商標。嗣義大利商.諾迪卡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審定第七五一七二○號「N (stylized)」商標圖樣之圖形係一黑白線條相間之N字母設計圖,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五三○號「N十NORDICA device mark」、第五○六九五九號、第五一○○七四號、第五一一四一八號「N(a device mark)」等商標圖樣則由二條黑色線條構成一中空曲折向上揚之箭頭圖形組成,其設計意匠各異,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截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於合併義大利商.諾迪卡股份有限公司後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同以「N」字母為設計主體,系爭審定商標僅加上齧齒狀稍作變化。以「N」字母而言,兩者外觀、讀音與觀念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混同誤認。況據以異議商標自一九三九年起提供眼鏡、皮件等商品或設計顧問服務,廣為宣傳,早在義大利及世界各國廣泛行銷,卓著盛譽。自一九九○年起,亦在我國台灣地區販售。今關係人以系爭審定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於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靴鞋類產品,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誤信系爭商標為原告系列商標之虞。從而,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應不得准予註冊云云。經查,附圖一所示系爭審定第七五一七二○號「 N(stylized)」商標,其圖形係黑白線條相間成齧齒狀之N字母設計圖,而附圖二所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五三○號「N十NORDICA device mark」、第五○六九五九號、第五一○○七四號、第五一一四一八號「「N(a device mark)」商標圖樣,其圖形則由二線條構成一中空曲折向上揚之箭頭圖,僅類似「N」形字母,兩者構圖、意匠各異,尚非不易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換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前者以「N」字母為設計主軸;而後者僅係類似「N」字母。即兩者由其外觀、觀念等方面而言,易於分辨,無使一般人混同或誤認之虞;則不論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或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系爭商標均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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