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11716號
TNDV,95,票,11716,200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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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171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吳東賢即克昌百貨小吃店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紹武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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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1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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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備考│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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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3月16日 │700,000元 │390,617元 │95年8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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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