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
八七訴字第○八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關係人王玉麟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其「報章雜誌收集架構造」係以架體、欄架及輪具所組成,其特徵為架體實體面設有縱橫交錯之穿伸槽,四周適當位置處分別設有插孔,架體內面設有凸出插桿,插孔供欄架底部所設插合部穩定插合,以防止報紙散落,而架體內面所設插桿,供與輪具套設,使架體具有移動之能力。當堆疊報紙於架體達一定高度時,可將繩索由縱橫交錯之穿伸槽穿出,並將縱橫交錯之繩索相互打結,使報紙捆紮成一堆,同時利用輪具之可動設計,而使架體移動至定位後,將報紙取下,獲致搬運及捆紮容易,並可隨意移動之實用特性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型專利申請在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書報放置整理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專(判)○二○○二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特徵在於:架體實體面上設有縱橫交錯之穿伸槽,而實體四週設有插孔,以供欄架之底部插合定位,而架體內面則設有插桿以供輪具套設。引證案為一早於被異議案申請日便公開之專利案,其主要揭露了一塊支持板,該支持板上設有交錯狀的溝槽,而在支持板的四個角落則各有一個角狀元件的框體以供報章雜誌的四個突伸角定位在該框體內面以便將該些報章雜誌很容易地定位。被異議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如本案第一段中所引述的,而由〞當吾人逐一堆疊...〞起的文字並不是申請專利範圍的主體,其僅是說明了如何使用該項創作,是一種動作以及使用方式的說明,而不是就結構元件的相互關係作出定義,故而,該段文字僅能作為一種輔助的說明,而與權利範圍的大小無關,因為由其句型可以看出,其並非在定義一種結構。有了以上的說明,再回頭看被異議案與引證案間的關係,由被異議案的文字內容觀之,其僅述及欄架可以與架體的插孔結合,但對欄架的結構卻無進一步的說明,換言之,〞欄架〞一詞與引證案中的框體是可以為相同或者相似的元件,易言之,被異議案中的欄架不必然是如其圖式所示者,因為說明書及圖式僅為一便於說明該創作的實施例而已。而被異議案的架體若先不論穿槽之設置,則與引證案中的實體亦為相互對應的元件。而需要作進一步比較的便僅剩下輪具以及穿槽而已。其中輪具當然是一習知的應用元件,故而若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形下,不可能因為輪具的有無而造成兩案不相同的判定結果。現就被異議案交錯狀的穿
伸槽以及引證案的交錯狀的溝槽來作比較,在被異議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定義出穿伸槽的型式,如是否有底,是否有側壁等,所謂的〞穿伸〞究竟是垂直穿伸過架體還是穿伸過其他物件﹖在被異議案僅提出一個〞穿伸槽〞的名詞的情形下,原告認為,引證案中的溝槽理應包括並揭露了所謂的穿伸槽。二、被告認為被異議案的欄架與架體的結合關係,與引證案框體與支持板的結合關係,以及引證案支持板四週呈封閉狀者不同。在此,原告要提出一重點,即可准專利與否並非僅是與前案不同一而已,其中亦要考慮是否為習知技術的轉用等,今被異議案點出的通孔以與欄架結合,就兩物件結合而言並無特殊之處,為一種習知技術的應用而已,就可否造成可專利性的觀點而言,與引證案的框體與支持板之結合並無不同,被告不應以「不同一便表示未揭露」的狹窄範圍來論定這樣的情形。而被告謂被異議案與引證案的四週呈封閉者不同一點亦有不當之處,按引證案亦可以不用四週封閉的方式為之,而以框體來定位報章雜誌,而如上所述者,框體的結構與被異議案的結構,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文字內容觀之並無不同。故而被告之認定確有可議之處。而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再訴願決定機關均認為被異議案之欄架可以拆下而節省空間,認為引證案的框體不能拆除,故認為兩者不同。按引證案中僅述及可在支持板的各端上設以角狀元件的框體,並沒有限定其不能拆除,不知上述兩機關如何據以認定被異議案不具有節省空間的特點,更何況此一特性,並非系爭的範圍。三、至於穿伸槽與溝槽的關係,除了第一段中所提出的質疑之外,原告認為,引證案係在被異議案申請日之前即已公開,而被異議案與引證案在目的以及手段上完全相同,則很有可能,被異議案的創作人是在參考到引證案的結構以及空間型態後,以習知的技術手段再加以改良而成,亦即,將原來的溝槽改為所謂的穿伸槽,將欄架的結合方式以習知的技術手段加以說明,並且加上輪具。但是,這樣的改變均只能為就引證案加以修飾而已,在結構上未見創新,依法應不能得准專利。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將穿伸槽與溝槽的比較放在功效上來作為決定被異議案在專利權上是否成立的依據,事實上,每一種結構都有正反兩面的功效,以功效來認定結構上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更是一件不可取的錯誤方向。再訴願決定書認:「本案由於十字形穿伸槽朝上設計,可待整理完報章雜誌後,依實際高度需要,再將適當長度之繩索插入縱橫交錯之穿伸槽;引證案之穿繩動作則須事先完成,不易於整理雜誌後再穿綁,是二者非屬相同之創作」。此一觀點顯與事實不符,試想,當堆疊一定高度的報章雜誌後,要將繩索由該疊報章雜誌最底面的有限開口的穿伸槽穿入,然後要該繩索的前端穿過整個報章雜誌的長度或度由另端伸出是一件何等難的事,談何容易﹖反觀引證案的溝槽長度較報章雜誌為長,故而穿繩時,完全不受該疊報章雜誌的影響,何難之有﹖被異議案將溝槽改設為有底的穿伸槽(事實上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作限定是有底的,故而基本上將穿伸槽以有底的結構來審查便有超出事實,即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內容的缺失),並不具有結構上的創新意義。四、由上可知,原處分機關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和原再訴願決定機關均過於主動的擴大或改變被異議案的申請專利範圍,而有意無意地以說明書的內容作為與證據案的比較依據,其間的誤謬之處甚為顯然,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起訴理由一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定義出穿伸槽的型式乙節,實係故意偏頗之詞;按專利範圍除申請專利範圍外,必要時,亦得參酌圖式及說明書,本案穿伸槽之型式既經明確揭示於圖式中,其結構之認定自無疑義。二、起訴
理由二復以本案與引證案之差異處為習知技術之運用為由而指本案不具進步性,惟原異議理由非但未為進步性之主張,且異議審定理由已詳予指明本案與引證案於欄架(引證案為框體)與架體(引證案為支持板)結合結構不同外,並指明本案之穿伸槽於架體四週呈通孔狀,而引證案之十字形溝槽於支持板四周呈封閉狀之結構上明顯之差異,該等差異使本案於整理時更為簡易。又引證案十字形之溝槽結構,其整理用之繩索若非事先放置則待報章堆積後,繩索之穿設必受框體之限制,且於十字溝槽穿設時,繩索端部有向下掉落不易順利於另側穿出之缺失,而本案之穿伸槽則可順利將繩索沿凹槽穿伸,兩案功效上之差異乃不爭之事實,原異議審定理由之所以未詳予指明,乃因異議理由未作進步性之主張所致,故僅強調兩案結構上之差異而非屬相同之創作。三、新型專利乃形狀、構造上之改良,縱其技術係屬習知,若具功效上之增進亦符新型專利要件,本案與引證案雖同係利用十字溝槽,惟兩者溝槽之結構、功效既如前項所述具明顯之差異,原告指本案不具新穎性,顯係主觀偏頗之說詞,自不足採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提出證據證明之。本件關係人王玉麟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其「報章雜誌收集架構造」係以架體、欄架及輪具所組成,其特徵為架體實體面設有縱橫交錯之穿伸槽,四周適當位置處分別設有插孔,架體內面設有凸出插桿,插孔供欄架底部所設插合部穩定插合,以防止報紙散落,而架體內面所設插桿,供與輪具套設,使架體具有移動之能力。當堆疊報紙於架體達一定高度時,可將繩索由縱橫交錯之穿伸槽穿出,並將縱橫交錯之繩索相互打結,使報紙捆紮成一堆,同時利用輪具之可動設計,而使架體移動至定位後,將報紙取下,獲致搬運及捆紮容易,並可隨意移動之實用特性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型專利申請在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書報放置整理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以設有十字形溝槽之支持板及置於支持板且側壁設有垂直溝槽之框體所組成之放置整理裝置,雖具有與本案相同之便於報章雜誌整理收存之功效,惟本案欄架及架體之結合關係、穿伸槽於架體四周呈通孔狀之結構與引證案框體與支持板之結合關係、十字形溝槽於支持板四周呈封閉狀者不同,該等差異使本案於藉繩索捆縛報章時確較引證案更為簡易。且本案於架體底面設輪具之結構及便於搬運之功效未見於引證案,兩案並非相同之創作,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本案之欄架、架體、穿伸槽與引證案之框體、支持板、溝槽,係相互對應的元件,兩案之構造特徵相同,本案與引證案之差異處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定義出穿伸槽之型式,本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查本件經訴願機關將本案申請、異議、訴願理由書及答辯書等送請國立台北技術學院審查結果認為:「㈠本案之十字型穿伸
槽係凹設於架體之實體面『上』,引證案之十字形溝槽係直接穿設透過支持板而成,兩者之空間型態截然不同。㈡本案之欄架係固定於四個角落與架體實體面之插合部相插合,依結構所示,欄架尚可拆卸下,於不使用時,以節省收藏空間。反觀,引證案之四個角落框體之固定未表示,依圖示應為固定住且不易拆解,故兩者應用手段明顯不同,㈢本案之結構特性,由於十字型穿伸槽為朝上設計,可待整理完報紙雜誌,依實際高度需要再將適當長度之繩索插入縱軸交錯之穿伸槽,引證案之穿繩索動作須事先完成,否則不易於整理報紙雜誌後再穿綁。顯然本案較引證案更具進步性、創新性等專利要件。」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機關可稽。此項由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採信。又專利範圍除申請專利範圍外,必要時,亦得參酌圖式及說明書,本案穿伸槽之型式已明確揭示於圖式中,其結構之認定自無疑義。兩案雖同具十字形穿伸槽(引證案為十字形溝槽)達到方便於穿設繩索之功效,惟就其結構性,本案採四週通孔狀設計,不受限固定空間,而引證案之十字形溝槽於四面支撐框體呈封閉狀結構,彼此明顯有其差異。又繩索穿設方式,本案可於報章雜誌堆疊至某一程度後,即可容易於左右兩側穿出,由於繩索可對折以增加其剛性,同樣可於十字形穿伸槽中進出自如,反觀引證案須將繩索預先穿設於底部,然多餘之繩索端部有向下掉落不易順利於另側穿出之缺失,而本案之穿伸槽則可順利將繩索沿凹槽穿伸,本案之結構特徵已改進現有或過去產品之缺失,並增進產品之使用功效,具有進步性,原告稱兩案構成元件相同,本案與引證案之差異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云云,係其個人一己之見解,尚不足採。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