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楊國雄、楊金池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次按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 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楊金池(男,民國○○年○月 ○○日生,民國91年11月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路1段168巷262弄 13號)前於84年7月4日向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 (下同)28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9.9%加碼年息1.5%按月 計付,並由被繼承人楊國雄(男,31年2月28日生,93年5月 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台南市○○區○○路1段168巷262弄13號)擔任連帶保證 人,嗣由相對人受讓該筆債權,而為被繼承人楊金池及楊國 雄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楊金池、楊國雄死亡後,其二人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楊金池、楊 國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經核上開書證,並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 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應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 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 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
悉。是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楊金池、楊國雄之遺 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於95年6月27日接獲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國雄、楊金池之遺產管理人, 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2項第二款之記載:「... 惟查被繼承人楊金池及楊國雄分別於91年11月6日及93年5 月1日死亡,而其二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 鈞院裁定選定已故楊金池、楊國雄之遺產管理人...」 ,並未提及楊君二人是否遺有其他遺產。依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是否無其他更適合之人可 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未予調查審酌,遽依再抗告人 之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
(二)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楊國雄、楊金池之法定繼承人之 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 破產之虞,審究本案,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應可推 定被繼承人楊國雄、楊金池遺有大筆債務尚未清償,其合 法繼承人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因之被繼承人楊國雄 、楊金池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 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 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 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 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2月27日台財產局 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 )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 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 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三)次查,抗告人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 、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
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 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 ,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四)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第 1項及第3項:「按聲請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 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 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需公平 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 。
(五)末查,所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 ,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 亦無明文禁止,查被繼承人遺債可能大於遺產,且因被繼 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由其 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之情形及 相對人之聲請意旨,被繼承人楊國雄、楊金池之債權債務 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 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渠等保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 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不作 第二人想。
五、相對人則以:
(一)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31款:「代管 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此乃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職掌之部分業務範圍;復,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 有財產之專責機關,備有管理專才,自為適合代管無人繼 承遺產之業務,抗告人謂無盈餘利潤(期待權),而拒受 任遺產管理人,顯有違前開辦事細則之規定。換言之,政 府機關無盈餘利潤者,即可拒絕受理案件,若此論點成立 ,則政府機關泰半均應裁撤不存在,實有違國家成立宗旨 ,國家之政府機關,應以服務人民為天職,若專司營利不 思公益,實有損政府形象,實不符國家保障人民權益之原 則。
(二)現今工商社會複雜程度已非19年12月26日頒布民法親屬篇 時所能比擬,日後雖有增修,仍無法周全,惟繼承人等雖 為至親,仍無法全然了解彼此所持有之財產(動產、不動 產);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頒布,更增查調被繼承人之個 人財產資料難度,不似公務機關公權力擁有調查權。再論 ,遺產管理人非僅需管理遺產,尚需具備專業知識,亦需 代償積欠之稅費,如若繼承人等有上開能力或剩餘遺產可
供繼承,債務人之遺產豈會無人繼承。況選任無專業知識 之繼承人等為遺產管理人,如同問道於盲,無濟於事,且 需負擔將來及過去之稅金(完成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後,管 理人即為納稅義務人)及繁冗之訴訟程序,顯為緣木求魚 不可能。
(三)抗告人引述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5786 號函示,認為鈞院原裁定有不當,聲明不服,顯有引述不 當。查其內容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 理人。應解釋為:如有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可選任該適當 之人,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反之,無適當 之人,政府機關出任管理人為民服務,更能取得民眾之信 任,亦可。
(四)綜上所述,鈞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顯無不當之 處。
六、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債權 讓與聲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 審法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繼字第1010號、93年度繼字第81 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以 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國雄、楊金池之遺產 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抗告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4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以為論據,惟本院裁判 認事用法,並不受前揭裁定之限制與拘束,先予敘明;又 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對於法院亦無 拘束力。而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 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鑑,抗 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 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 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 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 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林明達之遺債可能大於 遺產,且因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 債權人,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云 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
,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 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 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以被繼承人遺債 大於遺產之情形,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 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 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造成浪 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四)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楊國雄、楊金池之債權人,如兼任渠 等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 楊國雄、楊金池之其他債權人,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再被繼承人楊國雄、楊金池之配偶、子女均已辦理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且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已無任何直接關聯性存在, 故亦不宜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為遺產管理人。(五)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國雄、楊金 池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 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楊國雄、楊金池之遺產管理人有何 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 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陳美燕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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