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曾顯智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 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顯智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 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繼承人曾顯智於94年11月25日死亡,上開借款 本息僅繳至95年1月1日,目前尚欠本金666948元及利息、違 約金,而曾顯智之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遺產無人管理,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相對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影響相對人權益甚鉅,故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曾顯智之繼承人曾信儒(已拋棄繼承)為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被繼 承人曾顯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5年度繼字第34號 及95年度繼字第99號函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等各1份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34號及95年度繼
字第99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 查被繼承人曾顯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相對 人為被繼承人曾顯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曾顯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合法,應予准許。(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 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 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 人曾顯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復參酌曾信儒於95年 4月13日本院調查陳稱: 「我已經拋棄繼承了,我不太了 解遺產管理人要怎麼做,所以我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曾顯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 心。又查被繼承人曾顯智之遺產,若無人承認繼承時,將 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曾 顯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曾顯智之遺產管理人 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95年4月20日 接獲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顯智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 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又查被繼承人曾顯智之繼 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為 被繼承人曾顯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曾顯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合法,應予准許。」均 未提及被繼承人曾顯智是否尚有其他遺產。衡諸一般常情 ,被繼承人曾顯智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 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 被繼承人曾顯智遺有債務尚未清償,其合法繼承人無人願 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因之被繼承人曾顯智可能屬於遺債大 於遺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 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 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 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 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 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 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
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1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 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遺產管理人事 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及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 函辦理。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 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 、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 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 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現象,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 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四)末查,所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 ,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 亦無明文禁止,查被繼承人遺債既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 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由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情形及相對 人之聲請意旨,被繼承人曾顯智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 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 目前應仍由其等保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 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 抗告人誠恐力有未逮云云。
五、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繼字第34號 函影本1紙、本院95年度繼字第99號函影本1紙、借據影本 1份、存證信函2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 係被繼承人曾顯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 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顯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二)查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 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 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 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 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 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又被繼承人曾顯智之原繼承人 曾信儒到庭陳述,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參見本 院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卷內95年4月13日訊問筆錄), 復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 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
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 理人。是抗告意旨以「審酌本案情形及相對人之聲請意旨 ,被繼承人曾顯智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 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其 等保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 ,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抗告人誠恐力 有未逮」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 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 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 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 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 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 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 ,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 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 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 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現象, 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云云,亦無可採。
(四)復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曾顯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曾 顯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 人曾顯智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曾顯裀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 任其為被繼承人曾顯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 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美 燕 法 官 葉 惠 玲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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