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 90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 台南市○○區○○路2段12巷235弄17號同居住所,目前兩 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約定要返回原告台南家中 定居,詎料被告竟後悔不願來台,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溝 通,被告均不理,不願來台履行同居義務,95年初原告家 人再次去大陸與被告溝通,被告同意離婚,但不願來台辦 理協議離婚手續,並同意原告在台灣提出離婚訴訟,為此 爰提出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 為證,並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 境查詢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我國民法第1001 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 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
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 1052 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 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傅武 雄證述:「(問:兩造結婚時,有說要來台灣定居嗎?) 是的,說要來台灣住原告家,後來因為被告反悔不想來, 我有打電話去,他說他不要來,我們今年三月份專程到大 陸被告家,確認他的意願。」等語,及證人紹芝勇證稱「 原告今年到大陸找被告,我有一起去,因為我對那邊比較 了解,見到被告,被告說當時結婚的目的是想來台灣工作 ,改善家庭經濟,後來了解來台灣不能夠工作,就不想來 台灣,他說他來台灣也人生地不熟,也沒有要來的意願, 他想要離婚,本來要在大陸辦理婚,但因為她的戶籍地, 不在他現在的住所,辦離婚比較麻煩,所以叫我們在台灣 處理就好。」情節相符(詳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確無進入台灣地區之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5年4月7日境信品字第09510285410 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兩造90年8月22日結婚後約定在原告住所同居,惟被告 迄今未曾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逾五年,客觀上已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 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 當,依法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 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 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 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 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 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 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