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21號
TNDV,94,智,21,2006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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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21號
原   告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力興塑膠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
被   告 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19號
被   告 黃英文即大順塑膠工廠
            12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發明第54894號新式樣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第二項規定,係指民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先決 之法律關係,於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以前,民事法 院得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 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 判,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 專利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被告侵 害其所擁有之置物盒新式樣即第54894號專利權,原告依法 得請求排除侵害等語。惟查,上開專利業經被告大詠公司提 起舉發案,並均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訴願中,此有被告提出 之專利訴願理由書一份在卷可稽,則倘其所提舉發案成立, 上開新型專利權將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本件訴訟即失 爭執之基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不復 存在。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行政機關所認定之舉 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本院認有於被舉發之上開新型專利權 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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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塑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