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壬○○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6290、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載之物均沒收。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叄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庚○○、壬○○前科紀錄:
庚○○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刑一年確定,於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壬○○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四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九月六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貳、詎庚○○與壬○○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 知悔改,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庚○○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 ,供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 時、地,或單獨一人,或與壬○○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 ,而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毒品所得;壬○○則於九十五年
一月間與庚○○交往後,因長期耽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加入庚○○販毒行列,與庚○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附表一所載之人,而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 六、七所載之販毒所得。
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壬○○在臺南市永康縣 西勢國小側門旁,欲為毒品交易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於一 旁花圃內扣得如壬○○擲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海洛因一 包。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南縣永康市○○路○段306巷8號4樓庚○○、壬○○住處搜 索,扣得庚○○所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之物及販賣毒品 所得新臺幣49200元。
叄、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之自白、辯解或辯護意旨:
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就其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
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載之時 、地有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販毒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只是交付毒品予人,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 之犯意,亦未於附表一編號一、七所載販賣毒品予辛○○及 癸○○云云。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程序問題(關於本案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庚○○、壬○○及其辯 護人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 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 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 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述事實,業據證人辛○○、甲○○、己○○、乙○○、 、丑○○、丙○○、癸○○、子○○、丁○○、寅○○等 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 參見警卷頁29至132,偵查卷頁25至26、頁29至30、頁33
至34、頁37至38、頁41至42、頁45至46、頁47至49,本院 95 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又證人辛○○等人於購毒前 ,均以電話與被告庚○○、壬○○聯絡,約定毒品數量、 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等情節,亦有監聽電話譯文在卷可 憑(參見警卷第35頁、62頁、74頁、86頁、94頁、114頁 、121 頁、131頁)。此外,證人辛○○、甲○○、己○ ○、乙○○、丑○○、丙○○、癸○○等人均於95年4月6 日,證人鄭永輝、丁○○、寅○○則分別於95年6月8日、 6月7日、6月6日,均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其送 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9月5日 南縣警刑字第0951503170號函附之證人檢驗確認報告書及 尿液送驗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頁134至146) ,足認證人辛○○、甲○○、己○○、乙○○、丑○○、 丙○○、癸○○、子○○、丁○○、寅○○等人均係長期 施用毒品之人。茲互核上開證人辛○○、甲○○、己○○ 、乙○○、丑○○、丙○○、癸○○、子○○、丁○○、 寅○○等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各就買 毒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賣毒之人等重要構成要件 事實,均供證至詳,且合於經驗法則,自足堪採信。據此 足認證人辛○○、甲○○、己○○、乙○○、、丑○○、 丙○○、癸○○、子○○、丁○○、寅○○等人確有付款 向被告庚○○、壬○○購得毒品海洛因施用。此外,本案 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49200元扣案為憑 ,堪認被告庚○○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庚○○、壬○○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壬○○及其辯護意旨雖辯稱其僅是交付毒品予證人乙 ○○、丑○○及林彥洲,主觀上並販賣毒品之犯意,亦未 於附表一編號一、七所載販賣毒品予辛○○及癸○○云云 。惟查:
⒈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除均指認被告二人 之照片外,均另證稱:都是以行動電話與他們(指被告 二人)聯絡,購買二次,每次一千元,海洛因只向他們 二人買等語(參見檢察官偵查卷頁37、38);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購買海洛因都是以電話和庚○○聯絡,均 在電話中說要買毒品,交易地點都在臺南縣永康市西勢 國小旁,毒品一次是庚○○交付,一次是壬○○交付, 壬○○交付那次壬○○沒有拿錢,說要請客等語(參見 本院95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
⒉證人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除均指認被告庚○
○、壬○○之照片外,並證稱:其自95年1月起,即向 庚○○及壬○○購買海洛因,每包代價2000元,海洛因 只向他們二人買,電話大部分是「良仔」(指庚○○) 接的,有時是他女朋友,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大約購買4至5次左右等語(參見警卷頁 103至105、偵查卷頁44、45)。
⒊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除均指認被告庚○ ○、壬○○外,並證稱:其均是以打手機方式與庚○○ 、壬○○聯絡,購買七、八次,賣海洛因者有時是庚○ ○、有時是壬○○,都是以一包一千元購買等語(參見 警卷頁69至73頁、偵查卷頁25、26)。 ⒋證人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除均指認被告庚○ ○、壬○○外,並證稱:都是以手機主動與他們(指被 告庚○○、壬○○)聯絡,每包一千元,購買五、六次 ,都在永康市庚○○住處旁交易,施用毒品期間只有向 庚○○、壬○○購買毒品海洛因,有時是庚○○、有時 是壬○○等語(參見偵查卷頁29)。
⒌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除均指認被告庚○ ○、壬○○外,並證稱:施用海洛因期間,均向庚○○ 、壬○○購買,有時是庚○○,有時是壬○○,均是以 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聯絡,都約在新化交流道及永康市交易等 語(參見警卷頁95至97、偵查卷頁47、48)。 ⒍證人即共同正犯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壬○ ○與其一起販賣毒品海洛因,因她是同居人,會請她交 毒品給需要之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2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壬○○幫其販賣毒品海洛因過程中,擔任 接聽電話及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之工作等語(參見本院95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
⒎茲綜觀上開證人辛○○、乙○○、癸○○、丑○○、丙 ○○之證述內容,渠等不僅均指認被告二人即是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人,更就被告庚○○、壬○○二人販賣毒品 之聯絡方式、代價、交易地點等情節,證述綦詳,核與 證人即共同正犯庚○○之證述內容中關於就被告壬○○ 擔任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予購毒之人等特徵,均相符合 。再者,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自95 年1月28日起至4月6日經警查獲時止,均與庚○○同居 ,同居期間有協助庚○○販毒,幫他接電話或偶而拿毒 品給需要的人,但都是受庚○○委託,對乙○○、辛○ ○、丙○○、癸○○證稱其與庚○○共同販毒品海洛因
均無意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3頁),核與前述證人 辛○○、乙○○、癸○○、丑○○、丙○○、庚○○之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壬○○確實業已分擔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事實中之部分行為,即接聽買毒者之來電,或 交付毒品予買毒之人,凡此均已該當販賣毒品共同正犯 之行為分擔之要件,並且基於其與共同被告庚○○斯時 係同居關係,進而可以認定渠等二人之間確具有犯意之 聯絡,是以被告壬○○共同販毒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要足認定,被告壬○○及其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壬○○ 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壬○○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叄、論罪科刑:
查被告庚○○、壬○○,接受他人交付之價款而交付毒品海 洛因,並具有互為對價之關係,應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被 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關於連續犯新舊法之比較,另詳下述)。又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另詳下述)。又被告二人均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依舊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關於累犯新 舊法比較,另詳下述)。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 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故不予加重。被告二人販賣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雖併同修正公布施行, 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毋庸比較。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然被告庚○○自被查獲 後至審判時止,就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坦承犯行,避 免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且其因染愛滋病誤交損友而無工作 ,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而被告壬○○係被告庚○○之同 居人,同居期間雖均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販毒行 為均受被告庚○○之指示,且販毒所得均歸被告庚○○所有 ,二人在客觀上均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二人行為後 ,同條項業已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其修正理由為:無期徒刑之減輕效 果,應與死刑及有期徒刑之減輕效果,具有合理之差異為當 ,易言之,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之下限,不應低於有期 徒刑減輕之上限,而有此修正,此部分乃刑罰實質內容之變 更,影響行為人之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因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
茲分別審酌被告庚○○、壬○○已有犯罪前科,就本案均構 成累犯,素行不佳,又再犯本罪,足認並無悔意,被告二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至深且鉅, 暨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期間,被告庚○○犯後 自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並參酌本罪法定期為死刑、無期徒刑,其中無期徒刑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並依修正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 期徒刑最重為十五年,及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於 本案犯行中未居主導地位,且犯罪所得均歸被告庚○○所有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被告庚○○所有之海洛因,依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二人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二人販賣毒品如附表一所載之所得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各自宣告沒收 ,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載之物,係被告庚○○所有,業據 其供明在卷,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被告二人均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所載被告庚○○所有之物,核與被告庚○ ○、壬○○販毒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新舊刑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 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茲比較新舊 法適用如下:
㈠共犯:
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被告庚○○與被告壬○○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庚○○、壬○○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㈡連續犯
本件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俱係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 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 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後, 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被告二人 均成立連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並依同條規定,俱加重其刑 。
㈢累犯:
被告庚○○、壬○○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二 人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 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庚○○暨壬○○販賣毒品
┌───┬─────┬─────┬──────┬────┐
│編號 │販毒期間 │販毒對象 │買受次數 │最低買受│
│(販毒│(民國) │暨地點 │、金額( │金額 │
│行為人│(以最短期 │ │以最小值 │(新臺幣│
│) │間計算) │ │計算,新 │) │
│ │ │ │臺幣) │ │
├───┼─────┼─────┼──────┼────┤
│一、 │九十五年二│辛○○ │以每包一千元│1000元 │
│庚○○│月間至九十│臺南 │代價購買二次│ │
│、 │五年四月五│縣永康市富│(第二次黃心│ │
│壬○○│日 │強路一段三│怡交付毒品,│ │
│ │ │0六巷八號│但未收款) │ │
│ │ │四樓樓下 │ │ │
├───┼─────┼─────┼──────┼────┤
│二、 │九十五年四│甲○○、連│甲○○與連富│7000元 │
│庚○○│月六日下午│富雄 │雄合資七千元│ │
│ │三時 │臺南縣永康│購買一次 │ │
│ │ │市一段三0│ │ │
│ │ │六巷巷道內│ │ │
├───┼─────┼─────┼──────┼────┤
│三、 │九十五年二│己○○ │以每次一千元│2000元 │
│庚○○│月間至四月│地點同上 │代價向庚○○│ │
│ │六日下午三│ │購買二至三次│ │
│ │時 │ │,以二次計 │ │
├───┼─────┼─────┼──────┼────┤
│四、 │九十五年二│乙○○ │以每次一千元│7000元 │
│庚○○│月間至四月│臺南縣永康│代價,向陳千│ │
│、黃心│六日 │市○○路與│紅、壬○○購│ │
│怡 │ │富強路口 │買七至八次,│ │
│ │ │ │以七次計 │ │
├───┼─────┼─────┼──────┼────┤
│五、 │九十五年二│丑○○ │以每次一千元│4000元 │
│庚○○│月間至四月│地點同上 │代價,向陳千│ │
│、黃心│六日下午四│ │紅、壬○○購│ │
│怡 │時三十分 │ │買四、五次,│ │
│ │ │ │以四次計 │ │
├───┼─────┼─────┼──────┼────┤
│六、 │九十五年二│丙○○ │以一千元代價│2000元 │
│庚○○│月間至四月│臺南縣永康│向庚○○、黃│ │
│、黃心│六日上午十│市西勢國小│心怡購買,依│ │
│怡 │時 │旁及新化交│地點不同,以│ │
│ │ │流道 │二次計 │ │
├───┼─────┼─────┼──────┼────┤
│七、 │九十五年二│癸○○ │以一千元代價│4000元 │
│庚○○│月間至九十│臺南縣永康│向庚○○、黃│ │
│、黃心│五年四月六│市西勢國小│心怡購買四、│ │
│怡 │日上午十時│及新化鎮崙│五次,以四次│ │
│ │ │仔頂橋下 │計 │ │
│ │ │ │ │ │
├───┼─────┼─────┼──────┼────┤
│八、 │九十五年三│子○○ │以五千元代價│5000元 │
│庚○○│月十二日至│臺南縣永康│向庚○○購買│ │
│ │九十五年三│市○○路嘟│一次 │ │
│ │月十六日 │嘟現炒 │ │ │
├───┼─────┼─────┼──────┼────┤
│九、 │九十五年二│丁○○ │每次以二千元│20000元 │
│庚○○│月間至三月│臺南縣永康│代價向庚○○│ │
│ │間 │市各處 │購買約十次 │ │
│ │ │ │ │ │
│ │ │ │ │ │
├───┼─────┼─────┼──────┼────┤
│十、 │九十五年三│譯朝明 │每次以一千元│3000元 │
│庚○○│月至四月 │臺南縣玉井│之代價向陳千│ │
│ │ │鄉菜寮 │紅購買約三、│ │
│ │ │ │四次,以三次│ │
│ │ │ │計 │ │
├───┴─────┴─────┴──────┴────┤
│備註: │
│⒈庚○○全部販毒所得(含單獨販賣及共同販賣)合計: │
│ 55000元,其中49200元業已扣案。應宣告沒收之金額為 │
│ 55000元。 │
│⒉壬○○共同販賣行為有編號一、四、五、六、七計5次,就 │
│ 此5次販毒所得計有18000元,依共犯負責理論,就壬○○部│
│ 分應宣告沒收之金額為18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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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 (淨重0.21公克│法務部調查│
│ │ │,空包裝袋重0.17 │局95.5.24 │
│ │ │公克) │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 │
│ │ │ │號鑑定通知│
│ │ │ │書(偵查卷│
│ │ │ │第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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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包 (共淨重10.3公│法務部調查│
│ │ │克,空包裝袋重0.79│局95.6.13 │
│ │ │公克) │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 │
│ │ │ │號鑑定通知│
│ │ │ │書(偵查卷│
│ │ │ │第133頁) │
├──┼──────────────┼─────────┼─────┤
│三 │小型分裝袋 │4只 │分裝毒品用│
├──┼──────────────┼─────────┼─────┤
│四 │糖粉 │1包 │稀釋毒品用│
├──┼──────────────┼─────────┼─────┤
│五 │葡萄糖 │27包 │稀釋毒品用│
├──┼──────────────┼─────────┼─────┤
│六 │分裝匙 │3枝 │分裝毒品用│
├──┼──────────────┼─────────┼─────┤
│七 │庚○○所有之行動電話 │六支 │ │
│ │ │(各含序號000000000│ │
│ │ │074745號、00000000│ │
│ │ │0000000號、0000000│ │
│ │ │00000000號、355594│ │
│ │ │000000000號、35137│ │
│ │ │0000000000號、3540│ │
│ │ │0000000000號) │ │
├──┼──────────────┼─────────┼─────┤
│八 │門號晶片卡 │三片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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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殘渣袋 │2只 │
├──┼──────────────┼─────────┤
│二 │已注射針筒 │4枝 │
├──┼──────────────┼─────────┤
│三 │未使用針筒 │4枝 │
│ │ │ │
├──┼──────────────┼─────────┤
│四 │吸食工具 │1組 │
├──┼──────────────┼─────────┤
│五 │球棒 │2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