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41號
TNDM,95,訴,941,200610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619、1620、1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係址設臺南縣佳里鎮○○路一二○號「誠一 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下列時、地,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至九十年 十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所有、長度約十 五公分,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以撬 開車門鎖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號TP─○一一三號 自小客車(前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新營 市○○里○○路一○一之一六號前,先被不詳姓名之人竊走 )得手後,將TP─○一一三號車牌拆卸,改懸掛其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向丙○○購買之 車號XO─八五一七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丙○○之太太洪麗 芬)之車牌二面,以冒充有正當來源之車輛。
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南縣下營鄉賀建村 八農高幹一二七處,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 為工具,以撬開車門鎖之相同手法,竊取春廷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號MO─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於九十年 八月間某日,在上開汽車保養廠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謝 福源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送修之車號TL─二一九八號自 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二面車牌,改懸 掛在其所竊得之車號MO─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上,以冒充 有正當來源之車輛。
㈢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劉風豪於九 十年六月間送修之車號TV─七六八三號自小客車(車主戊 ○○),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自小客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九



三一GLA○一一○Y磨滅,打造成另一引擎號碼九三一G LA一一一二五號,足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
己○○先後於九十年七月間、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及九十一 年一月五日,在臺南縣官田鄉○○村○○街○段六五巷一六 號林根輝住處,將上開所侵占之車號TV─七六八三號自小 客車及所竊得、改懸掛XO─八五一七號、TL─二一九八 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分別交予林根輝使用(所涉贓物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 處罰金銀元四百元確定)。嗣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 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街六五巷八號前,查獲 林根輝駕駛懸掛TL─二一九八號車牌之上開失竊自小客車 ,進而循線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村○○ 街與信義街口,尋獲己○○所侵占之上開車號TV─七六八 三號自小客車;復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 在臺南縣官田鄉○○村○○路○段一三○巷一六號前,尋獲 懸掛XO─八五一七號車牌之上開失竊自小客車,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根輝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呂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劉維錦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照片二張。
㈤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㈧證人謝福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㈩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曾運晉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乙○○. 甲○○、戊○○、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一件。
車號TV─七六八三號、TL─二一九八號、MO─一一一 ○號、LM─五七五五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各一件。
車號TP─○一一三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證人乙○○提出之律師函及車號TL─二一九八號自小客車 之稅款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中 華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各一件。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嘉監南字第九一一○九七二號函送之車號TV─七六八三號 自小客車之車籍異動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中監車 字第九一二八三七四號函送之車號MO─一一一○號自小客 車之車籍異動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中監豐 字第九一一○一○一號函送之車號LM─五七五五號自小客 車之車籍異動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九一嘉監麻字第九一○八七四○號函送之車號TL─二一九 八號、車號TV─七六八三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異動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十四 日嘉監營字第○九五○○○一四三三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嘉監麻字第 ○九五○○○一九七三號函送之車號TP─○一一三號、X O─八五一七號自小客車之歷次車籍變動資料。 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警員謝金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書 立之職務報告一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引擎及車身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 字,一面表示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與信譽, 係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 原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 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六一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車號TV─七六八三號自小客車之原引擎號 碼磨滅,再打照另一號碼之行為,應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進而將引擎號碼經偽造之上開自小客車交予案外人林根輝 使用而行使,此部分犯行,應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與其弟弟蔡君賢共同為之 ,無非以蔡君賢坦承與被告共同經營上開汽車保養廠,有以



三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車號XO─八五一七號自小客車 ,交予被告使用,且其未歸還謝福源、戊○○送修之車號T L─二一九八、TV─七六八三號自小客車等情,核與證人 謝福源、戊○○之證述情節相符,及證人林根輝證稱:車號 XO─八五一七號自小客車,係蔡君賢交予他使用等情為其 主要論據。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蔡君賢有與被 告共同竊取車號TP─○一一三號、車號MO─一一一○號 自小客車之事實,又其既然與被告共同經營上開汽車保養廠 ,則客戶送修之車輛會由其經手,或由其出面與他人買賣車 輛,亦屬平常,尚難僅因客戶未能在期限內取回所送修之車 輛,及該送修車輛之車牌或其出面購買車輛之車牌,事後懸 掛於其他車輛上,即遽認其必定與被告共同涉犯侵占送修車 輛、車牌或行竊另部自小客車之事,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蔡君賢亦共同涉犯上開犯罪,被告供承 上開犯行均係其一人所為,與蔡君賢無涉等語,尚堪採信, 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罰金刑、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 四十七條累犯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 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刑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 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 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二次攜帶 兇器竊盜及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 且此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業務侵占犯行,相隔分別為二個 月及不到一個月,時間均甚緊接,二次竊盜之手法相同, 其二次業務侵占之地點同一,侵占手法亦相同,所犯者分 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 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惟修 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 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 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 利。查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有利。
⒌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予以論處。
㈣依上開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為二次攜帶兇器竊 盜、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各係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 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如前所述,應各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業務侵占、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亦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



憑己力賺取財物,憑藉自身習得之汽車專業技能,即隨意竊 取他人車輛,毫無法紀之觀念,復以改懸掛他人車牌及偽造 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方式,冒充為正常來源之車輛,加深檢 警查緝之困難度,對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非被告用以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有被告偽造引擎號碼 之上開車號TV─七六八三號自小客車,應非被告所有,本 院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竊盜之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未據扣案,既非應沒收之物,為避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