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
戊○○
天○○
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376號),被告等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F○○、戊○○、天○○、巳○○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F○○、戊○○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金額;天○○、巳○○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金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F○○、戊○○、天○○及巳○○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以在報紙刊 登借款廣告、製作廣告傳單散布及傳送簡訊至不特定人手機 門號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知其等有借貸款項之訊息,並以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三之手機門號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先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己○○等急迫須金錢之人,並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向借款人收取月息七分至二六五分 不等之利息,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並須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立票據、提供證件影本或印章予F○○等 人之方式以為擔保,F○○、戊○○、天○○、巳○○四人 並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十 巷一號七樓之二處所內實施搜索,並經F○○之同意至臺南 縣永康市○○路四七三之三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其所 租用之保險箱內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F○○、戊○○、天○○及巳○○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戊○○、天○○及巳○○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借款 人己○○、K○○、I○○、L○○、M○○、E○○、黃 ○○、D○○、丑○○、C○○、H○○、壬○○、寅○○ 、辛○○、子○○、乙○○、辰○○、亥○○、G○○、A ○○、B○○、癸○○、宙○○、庚○○等人分別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指述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利息計算等情節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份、現場相 片三十八幀及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F○○、戊○○、天○○及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 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 部分如下: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 已將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等就原 被訴常業重利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 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重利犯行, 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而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重利罪之法 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等將所犯之各重 利罪將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 十一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等行為時之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 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等。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 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 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F○○、戊○○、天 ○○及巳○○四人經營本案重利犯行之時間近四年,且被告 又以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製作廣告傳單散布及傳送簡訊至不 特定人手機門號等多重方式招攬客戶,且以本案所扣得之物 、其等放貸之人數及金額等情觀之,本案被告等經營重利犯 行之規模已非一般偶發性救急之小額放貸,顯係以長期經營 之意而為營業,且以被告等犯本案重利罪所獲得之鉅額利潤 ,應足以供其等生活所需,因認被告F○○、戊○○、天○ ○及巳○○以上開方式獲取利益,並恃該收入維生,以之為 常業至明。是核被告F○○、戊○○、天○○及巳○○等人 所為,均係犯廢止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 告F○○、戊○○、天○○及巳○○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六、十二、十三、十四所示借款人 E○○、壬○○、寅○○及辛○○等人之借款金額,起訴書 雖分別認係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 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然經上開四名借款人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作證後,證人即借款人E○○、壬○○、寅○○ 及辛○○等人證訴其等之借款金額分別為二、三百萬元、約 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 利用他人急迫之情事貸與金錢,牟取不當之高利,破壞社會 經濟秩序,且以其等本案放貸之期間、對象、金額以及本案 所扣得之物,顯見其等從事本件重利犯行具有相當之規模, 其等賺取之重利利潤衡情非微,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其等放貸之被害人雖多 ,然卻從未向其中任何一人為恐嚇、暴力或其他非法方式討 債,且據到庭之證人即借款人證訴情節,衡情應有相當比例
之借款人未予清償被告等所放貸之借款,是被告等為本件重 利犯行亦有承擔相當之損失風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 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F○○、戊○○及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天○○前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緩刑二年,然於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前開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等 素行尚佳,信其等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施行後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四年,以 啟自新。另審酌被告F○○、戊○○、天○○及巳○○四人 於本案分工之情節及所獲得之利益,分別諭知被告F○○、 戊○○應分別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之金額;天○○、巳○○ 應分別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之金額,而上開本院所定之負擔 ,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又被告若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五、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 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 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 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分別屬被告 等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
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 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 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參照),另扣案附表四所示 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認為與被告等人前揭常業重利犯行有關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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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借 款 時 間 │借 款 地 點 │借款金額│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出│ 備 註 │
│ │ │ │ │ │具之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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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己○○│九十年十月二│屏東縣新園鄉│十萬元 │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F○○租用之保險箱內扣得被│
│ │ │十日 │公正路一二四│ │每借款一萬元,利息│害人之開立之支票三張:高雄區│
│ │ │ │巷四號 │ │一千元(換算月息為│中小企銀東港分行票號:GJ○│
│ │ │ │ │ │三十分),利息預扣│○九二二○○(一萬九千元)、│
│ │ │ │ │ │。另要求被害人將利│GJ0000000(一萬三千│
│ │ │ │ │ │息連同本金一併開立│元)、GJ0000000(二│
│ │ │ │ │ │支票質押以為擔保。│萬五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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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K○○│九十一年八月│屏東縣麟洛鄉│六十萬元│利息以七日為一期,│在F○○租用之彰銀保險箱內扣│
│ │ │間 │民族路新興巷│ │借款十萬元,利息二│得被害人之開立之支票一張:萬│
│ │ │ │十二號 │ │萬元(換算月息為八│泰銀行屏東分行票號BP○○八│
│ │ │ │ │ │十分),被害人開立│九九二九(十八萬元) │
│ │ │ │ │ │面額為本金加利息之│ │
│ │ │ │ │ │支票供擔保,被害人│ │
│ │ │ │ │ │實拿借款金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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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I○○│九十一年四月│屏東縣崁頂鄉│七萬元 │利息以七日為一期,│在F○○租用之保險箱內扣得被│
│ │ │初 │北勢村溝底路│ │每借一萬元,利息二│害人之開立之崁頂農會信用部二│
│ │ │ │二之三號 │ │千元(換算月息為八│張支票:FA0000000號│
│ │ │ │ │ │十分),要求被害人│(四萬七千元)、FA一○○一│
│ │ │ │ │ │開立面額為本金加利│七九七號(四萬元) │
│ │ │ │ │ │息及手續費之合計八│ │
│ │ │ │ │ │萬七千元之票作擔保│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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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L○○│九十四年九月│臺南市安南區│一百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天○○身上查扣到被害人開立│
│ │ │間 │府安路七段五│ │每借十萬元,利息二│之合作金庫支票四張:LA四六│
│ │ │ │十七巷六號 │ │萬元(相當月息六十│六八九六五(六萬元)、LA四│
│ │ │ │ │ │分)。要求被害人開│六六八九六九(十三萬元)、L│
│ │ │ │ │ │立面額合計五十五萬│A0000000(十四萬元)│
│ │ │ │ │ │二千元之四張支票作│、LA0000000(二十二│
│ │ │ │ │ │為擔保。 │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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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M○○│九十四年八月│臺南縣永康市│一百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⒈在天○○身上扣得被害人質押│
│ │ │間 │中華路二一四│ │每借十萬元,利息一│之萬泰銀行東門分行支票二張:│
│ │ │ │巷八十九號 │ │萬元(相當月息三十│BA0000000(三萬元)│
│ │ │ │ │ │分)。利息先扣,被│、BA0000000(三萬元│
│ │ │ │ │ │害人實拿九萬元,另│)。 │
│ │ │ │ │ │要求被害人開立五張│⒉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巷│
│ │ │ │ │ │支票,作為擔保。 │一號七樓之二入門左方房間茶几│
│ │ │ │ │ │ │上黑色包包內扣得華南銀行赤崁│
│ │ │ │ │ │ │分行支票三張票號FC五六七三│
│ │ │ │ │ │ │二八六票額二萬五千元、FC五│
│ │ │ │ │ │ │六七三二八一票額五萬元、FC│
│ │ │ │ │ │ │0000000票額二萬五千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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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九十四年六月│高雄縣岡山鎮│二、三百│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戊○○身上咖啡色包包扣得被│
│ │ │至十月(起訴│嘉新東路一巷│萬元 │借款三十萬,利息四│害人質押之臺南區中小企銀東台│
│ │ │書載七月間)│一之一號 │(起訴書│萬五千元(換算月息│南分行支票六張:AR五一八六│
│ │ │ │ │載一百五│為四十五分),利息│五九八(十五萬元)、AR五一│
│ │ │ │ │十萬元)│先扣,另要求被害人│八六五九一(二十萬元)、AR│
│ │ │ │ │ │開立同借款金額之支│0000000(二十五萬五千│
│ │ │ │ │ │票質押作為擔保。 │元)、AR0000000(十│
│ │ │ │ │ │ │萬元、AR0000000票十│
│ │ │ │ │ │ │萬元)。及交通銀行高雄分行支│
│ │ │ │ │ │ │票一張:KA0000000(│
│ │ │ │ │ │ │二十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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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黃○○│九十四年八月│臺南縣新營市│四十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戊○○身上咖啡色包包扣得被│
│ │ │間 │碑寮里許丑二│許 │每借一萬元本金,利│害人質押之彰銀新營分行支票三│
│ │ │ │十三號 │ │息二千元(換算月息│張:CL0000000(七萬│
│ │ │ │ │ │為六十分),利息先│二千元)、CL0000000│
│ │ │ │ │ │扣,另要求被害人開│(六萬六千元)、CL六一六九│
│ │ │ │ │ │立支票以為擔保。 │一五○(七萬二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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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D○○│九十三年底 │臺南市○○路│六十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戊○○身上咖啡色包包扣得被│
│ │ │ │三段附近 │ │每借一萬元的本金,│害人質押之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
│ │ │ │ │ │利息一千元(換算月│支票三張:EW0000000│
│ │ │ │ │ │息為三十分),利息│(八萬元)、EW七一一九九四│
│ │ │ │ │ │先扣,另要求被害人│二(六萬元)、EW一一九九四│
│ │ │ │ │ │開立支票及提供身分│三(九萬元) │
│ │ │ │ │ │證影本質押以為擔保│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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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丑○○│九十四年八月│臺南市東區立│六十五萬│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戊○○身上咖啡色包包扣得被│
│ │ │間 │德十一路二十│元 │每借一萬元,利息六│害人質押之臺新銀行金華分行支│
│ │ │ │九巷一號 │ │百元(相當月息十八│票二張票號CN0000000│
│ │ │ │ │ │分),利息先扣,另│(七萬五千元)、CN六○七○│
│ │ │ │ │ │要求被害人開立與本│三六二(七萬五千元)及復華銀│
│ │ │ │ │ │金同額之支票質押以│行永康分行支票一張票號AD一│
│ │ │ │ │ │為擔保。 │七○三九九九(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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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C○○│九十四年九月│臺南市○○路│五萬元 │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戊○○身上咖啡色包包扣得被│
│ │ │二十五日 │附近 │ │借款五萬元,每期利│害人質押之國泰世華逢甲分行支│
│ │ │ │ │ │息四千元(換算月息│票二張:票號AT○○五四一七│
│ │ │ │ │ │為二十四分),要求│○(一萬二千元)、AT○ │
│ │ │ │ │ │被害人將利息連同本│○五四一七一(四萬二千元) │
│ │ │ │ │ │金開立二張支票質押│ │
│ │ │ │ │ │以為擔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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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H○○│九十四年九月│臺南縣仁德鄉│十萬元 │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戊○○身上咖啡色包包扣得被│
│ │ │二十四日 │中生村中洲路│ │借款十萬元,每期利│害人質押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
│ │ │ │一四一號 │ │息一萬五千元(換算│行支票一張PC0000000│
│ │ │ │ │ │月息為四十五分),│號(十萬元) │
│ │ │ │ │ │利息先扣,另要求被│ │
│ │ │ │ │ │害人開立面額十萬元│ │
│ │ │ │ │ │之支票一張質押以為│ │
│ │ │ │ │ │擔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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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壬○○│九十三年底 │臺南縣仁德鄉│約一百萬│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戊○○身上咖啡色包包扣得被│
│ │ │ │林愛村761號 │元(起訴│每借一萬元本金,利│害人質押之支票一張:臺灣銀行│
│ │ │ │ │書載一百│息一千元(換算月息│臺南分行AL0000000(│
│ │ │ │ │八十萬元│為三十分)利息先扣│二十三萬元) │
│ │ │ │ │) │,另要求被害人開立│ │
│ │ │ │ │ │與借款同額的支票質│ │
│ │ │ │ │ │押以為擔保。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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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寅○○│九十三年九月│臺南縣仁德鄉│二百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戊○○身上咖啡色包包扣得被│
│ │ │間 │太子路一七九│(起訴書│每借十萬元本金,利│害人質押之臺灣中小企銀仁德分│
│ │ │ │巷十一弄一號│載五百萬│息一萬元(換算月息│行支票五張:AT○九七六七三│
│ │ │ │之住處、被害│元) │為三十分),利息先│四(十萬元)、AT○九七六七│
│ │ │ │人服務之公司│ │扣,另要求被害人開│四四(十萬元)、AT○九七六│
│ │ │ │或臺南縣仁德│ │立支票質押以為擔保│七五七(十萬元)、AT○九七│
│ │ │ │鄉麥當勞前 │ │。 │六七七○(十萬元)、AT○九│
│ │ │ │ │ │ │七六七七九(十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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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辛○○│九十三年十一│臺南市○○路│三百萬元│利息七分,要求被害│⒈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十│
│ │ │月間 │ │(起訴書│人開立支票提供銀行│巷一號七樓之二入門左方房間茶│
│ │ │ │ │載一千五│存摺、公司章以為擔│几上黑色包包內扣得彰銀臺南分│
│ │ │ │ │百萬元)│保。 │行支票三張:CK一九七九三八│
│ │ │ │ │ │ │一(六十六萬元)、CK一九七│
│ │ │ │ │ │ │九三八三(六十六萬元)、CK│
│ │ │ │ │ │ │0000000(六十六萬元)│
│ │ │ │ │ │ │ │
│ │ │ │ │ │ │⒉在F○○於彰銀保險箱內扣得│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二本、農民銀│
│ │ │ │ │ │ │行存摺一本、華僑銀行存摺一本│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二本、│
│ │ │ │ │ │ │泰賢機械公司章一枚、吳文賢章│
│ │ │ │ │ │ │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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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子○○│九十四年八月│臺南縣歸仁鄉│五十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十巷│
│ │ │間 │後市村中正北│(起訴書│借款二十萬元,利息│一號七樓之二入門左方房間茶几│
│ │ │ │路一段三巷十│原載為六│三萬元,換算月息四│上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一銀行歸仁│
│ │ │ │六號 │十萬元,│十五分),利息先扣│分行支票二張:VB五四六○一│
│ │ │ │ │經蒞庭之│。另要求被害人開立│七○(五萬元)、VB五四六○│
│ │ │ │ │公訴檢察│支票質押以為擔保。│七八五(十萬元) │
│ │ │ │ │官更正如│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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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乙○○│九十四年七月│臺南縣永康市│六十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十巷│
│ │ │間 │仁愛街八十四│(起訴書│借款十萬元,利息一│一號七樓之二入門左方房間茶几│
│ │ │ │巷八號三樓 │原載為七│萬元(相當月息三十│上黑色包包內扣得合作金庫臺南│
│ │ │ │ │十萬元,│分),利息先扣。另│分行支票二張:OA九六五三八│
│ │ │ │ │經蒞庭之│要求被害人將利息連│七三(七萬二千元)、OA九六│
│ │ │ │ │公訴檢察│同本金一併開立支票│五三八七○(七萬一千元) │
│ │ │ │ │官更正如│質押以為擔保。 │ │
│ │ │ │ │上) │ │ │
│ │ │ │ │ │ │ │
├──┼───┼──────┼──────┼────┼─────────┼──────────────┤
│十七│辰○○│九十四年九月│高雄市○○街│二十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十巷│
│ │ │間 │二八三號一樓│ │每借一萬元,利息一│一號七樓之二入門左方房間茶几│
│ │ │ │ │ │千二百元(換算月息│上黑色包包內扣得支票四張:一│
│ │ │ │ │ │為三十六分),利息│銀七賢分行SB0000000│
│ │ │ │ │ │先扣,另要求被害人│(二萬五千元)、SB一六二八│
│ │ │ │ │ │開立支票質押以為擔│三六一(三萬五千元)、SB一│
│ │ │ │ │ │保。 │六二八三六三(五萬元)、SB│
│ │ │ │ │ │ │0000000(二萬五千元)│
│ │ │ │ │ │ │ │
├──┼───┼──────┼──────┼────┼─────────┼──────────────┤
│十八│亥○○│九十四年九月│臺南市東區立│四萬八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十巷│
│ │ │間 │德四路二十四│元 │每借一萬元,利息二│一號七樓之二入門左方房間茶几│
│ │ │ │號 │ │千元(換算月息為六│上黑色包包內扣得中國國際商銀│
│ │ │ │ │ │十分),要求開立含│東臺南分行支票三張:ETA○│
│ │ │ │ │ │本金利息之支票質押│○五八九七七(二萬二千元)、│
│ │ │ │ │ │以為擔保。 │ETA0000000(一萬八│
│ │ │ │ │ │ │千元)、ETA0000000│
│ │ │ │ │ │ │(一萬八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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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G○○│九十年間 │臺南市安平區│一百七十│利息以三十日為一期│在F○○租用之保險箱內扣得被│
│ │ │ │安北路一四二│萬(起訴│五十萬元,利息十萬│害人質押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
│ │ │ │號 │書原載為│元(換算月息為二十│社活期存款存摺一本、票據代收│
│ │ │ │ │一百八十│分),要求被害人將│摺一本、名朗公司章一枚、蔡信│
│ │ │ │ │萬元,經│利息連同本金,一併│仁印章一枚。 │
│ │ │ │ │蒞庭之公│開立支票以及交付戶│ │
│ │ │ │ │訴檢察官│名「名朗企業有限公│ │
│ │ │ │ │更正如上│司」臺南市第六信用│ │
│ │ │ │ │) │合作社存摺二本、公│ │
│ │ │ │ │ │司及被害人印章等質│ │
│ │ │ │ │ │押以為擔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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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A○○│九十三年九月│臺南縣永康市│七十萬元│利息以七日為一期,│在F○○租用之彰銀保險箱內扣│
│ │ │間 │永大路附近 │ │借三十萬元,利息二│得被害人質押之一銀歸仁分行支│
│ │ │ │ │ │十萬元(換算月息二│票十四張:VB0000000│
│ │ │ │ │ │六五分),要求被害│(二十四萬)、VB五四七一一│
│ │ │ │ │ │人將利息連同本金一│四四(二十四萬)、VB五四七│
│ │ │ │ │ │併開立支票質押,以│一一四九(二十四萬)、VB五│
│ │ │ │ │ │為擔保。 │四七一一四八(二十四萬)、V│
│ │ │ │ │ │ │B0000000(二十四萬)│
│ │ │ │ │ │ │、VB0000000(二十四│
│ │ │ │ │ │ │萬)、VB0000000(四│
│ │ │ │ │ │ │十萬)、VB0000000(│
│ │ │ │ │ │ │九十五萬)、VB五四五五一六│
│ │ │ │ │ │ │五(五十五萬)、VB五四七一│
│ │ │ │ │ │ │一四三(二十四萬)、VB五四│
│ │ │ │ │ │ │六九七四八(六十七萬)、VB│
│ │ │ │ │ │ │0000000(六十萬)、V│
│ │ │ │ │ │ │B0000000(四十萬)、│
│ │ │ │ │ │ │VB0000000(二十四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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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B○○│九十四年八月│臺南縣大內鄉│四十二萬│利息以五至十日為一│在戊○○身上之咖啡色包包內扣│
│ │ │間 │石湖村三二○│元 │期,借款七萬元,利│得被害人開立之商業本票二張(│
│ │ │ │號 │ │息二萬五千元至三萬│票號○三一六○一、○三一六○│
│ │ │ │ │ │元不等(換算月息是│二) │
│ │ │ │ │ │一二八分),要求被│ │
│ │ │ │ │ │害人將利息連同本金│ │
│ │ │ │ │ │一併開立支票質押,│ │
│ │ │ │ │ │以為擔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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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癸○○│九十四年五月│臺南市中西區│六十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十巷│
│ │ │間 │健康路一段 │(起訴 │借款三萬元,利息三│一號七樓之二左方房間茶几上黑│
│ │ │ │212號 │書原載為│千元(換算月息是三│色包包內扣得寶華銀行永康分行│
│ │ │ │ │七十萬元│十分),要求被害人│支票四張:BB0000000│
│ │ │ │ │,經蒞庭│將利息、本金一併開│(五萬五千元)、BB一八四四│
│ │ │ │ │之公訴檢│立支票質押,以為擔│四四九(五萬四千元)、BB二│
│ │ │ │ │察官更正│保。 │五二五一六四(三萬三千元)、│
│ │ │ │ │如上) │ │BB0000000(五萬五千│
│ │ │ │ │ │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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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宙○○│九十三年四月│臺南縣歸仁鄉│三十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F○○租用之彰銀保險箱內扣│
│ │ │間 │保大路二段一│ │借款一萬元,利息一│得歸仁鄉農會支票一張:FA一│
│ │ │ │一一巷十六號│ │千元,利息先扣(換│○三七九七四(四萬元)、富邦│
│ │ │ │ │ │算月息是三十分)。│銀行永康分行支票一張HU○三│
│ │ │ │ │ │另要求被害人開立本│五八九八四(十一萬五千元)、│
│ │ │ │ │ │票及將利息、本金一│商業本票一張(票號CH六三二│
│ │ │ │ │ │併開立支票,並提供│六八○)、「鉅將工程行」之公│
│ │ │ │ │ │公司及被害人印章等│司章一枚、楊俊明印章一枚。 │
│ │ │ │ │ │質押,以為擔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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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庚○○│九十四年一月│臺南縣學甲鎮│二十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F○○租用之彰銀保險箱內扣│
│ │ │間 │頭港子二之六│ │借款七萬元,利息一│得彰銀鹽埕分行支票二張:CG│
│ │ │ │號 │ │萬零五百元,利息後│0000000(六萬元)、C│
│ │ │ │ │ │付。(換算月息為二│G0000000(一萬五千元│
│ │ │ │ │ │十五分)。另要求被│) │
│ │ │ │ │ │害人將利息、本金一│ │
│ │ │ │ │ │併開立支票質押,以│ │
│ │ │ │ │ │為擔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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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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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一支 │天○○所有,供借款人連絡借款用。 │
│ │)(門號○九一六四五│ │ │
│ │九四三二、序號四四九│ │ │
│ │0000000000│ │ │
│ │九六六) │ │ │
├──┼──────────┼────┼───────────────────┤
│二 │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一支 │天○○所有,供借款人連絡借款用。 │
│ │)(門號○九三六五六│ │ │
│ │七五八三、序號:四四│ │ │
│ │0000000000│ │ │
│ │四○五) │ │ │
├──┼──────────┼────┼───────────────────┤
│三 │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一支 │天○○所有,供借款人連絡借款用。 │
│ │)(門號:○九一七七│ │ │
│ │三四九○二、序號:四│ │ │
│ │0000000000│ │ │
│ │三五三五) │ │ │
│ │ │ │ │
├──┼──────────┼────┼───────────────────┤
│四 │SIM卡(門號:○九│四張 │天○○所有,作為供替換本件借貸使用之手│
│ │00000000、○│ │機門號。 │
│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六) │ │ │
├──┼──────────┼────┼───────────────────┤
│五 │行動電話(摩托羅拉)│一支 │戊○○所有,供借款人連絡借款用。 │
│ │(門號:○九一七八○│ │ │
│ │七○五五、序號:三五│ │ │
│ │0000000000│ │ │
│ │六五○) │ │ │
├──┼──────────┼────┼───────────────────┤
│六 │手機(ELIYA)(│一支 │戊○○所有,供借款人連絡借款用。 │
│ │門號:0000000│ │ │
│ │一九○、序號:三五一│ │ │
│ │0000000000│ │ │
│ │○一) │ │ │
├──┼──────────┼────┼───────────────────┤
│七 │手機(摩托羅拉牌)(│一支 │F○○所有,供借款人連絡借款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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