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更名前為
)
指定辯護人 蔡淑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丙○○(更名前為高仁義)於民國94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 偕前妻李紫琳及友人潘玉霞、李士勇相約至臺南縣新市鄉○ ○路10巷2號「千順釣蝦場」飲酒唱歌,席間李士勇因酒意 一再稱丙○○「義哥」,致年紀較輕之丙○○心生不快。嗣 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4人一同離開釣蝦場,並徒步至臺 南縣新市鄉○○路16號前欲駕車離去之際,丙○○復尋李士 勇理論,詎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其主觀上雖無使李士 勇發生死亡結果的認識,主觀上亦無預見,惟客觀上其可預 見李士勇是一成年男子,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朝頭部猛 力毆打,將可能造成李士勇頭部受到傷,導致死亡之結果, 且在客觀上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竟徒手揮拳毆打李士勇之 頭部,致李士勇倒地不起,造成李士勇受有顱底硬腦膜下腔 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嗣經路人報警,經警趕至現場將李 士勇送醫急救,惟於到醫院前即已不治死亡。李士勇於送醫 途中,急救人員對其施以心肺復甦術(CPR),但於施救過 程中不慎造成李士勇胸肋處第五肋骨骨折傷害。二、案經李士勇之子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丙○○及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李紫琳
、潘玉霞證述內容、現場翻拍照片、法醫解剖鑑定書、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照片等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當事人、辯護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 證據。
貳、被告之辯解暨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以拳毆打被害人李士 勇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人致死之故意,辯稱:僅是要 教訓被害人,而且僅打被害人之左臉近下巴處及腹部,並未 毆打頭部,被害人的死與其無關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 僅有傷害被害人,並未打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顱底血管重 度粥狀硬化病變可能是中風造成,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 云。
叄、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暨依據:
查被告因飲酒唱歌席間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遂於停車場毆打 被害人一節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參見相驗卷頁4、18至19、77至79);證人李紫琳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對死者說「如果不高興就別吃 」,就出手撥死者下巴,死者就坐在地上慢慢躺下,潘玉霞 就在死者後方扶著死者讓死者躺下,死者頭部並沒有撞到地 上等語;證人潘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看到高仁義(指 被告)揮手打死者的臉部及腹部,死者的頭部沒有撞到地上 ,我扶死者的脖子讓他慢慢躺下,再拿雨傘幫他遮雨,死者 並無說話,他只是一直喘氣,我跟他說「你別這樣我會怕」 ,李士勇倒地後其將他扶起,不知何人叫救護車,警方到達 現場前李士勇之意識均清楚但不願意講話等語。茲互核上開 被告所供及證人李紫琳、潘玉霞所證之情節可知,被告確係 先與被害人李士勇有所爭執,嗣後出手毆打被害人乙節,要 足認定。
次查:
㈠被害人因受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後,於當日即94年5月10日 上午11時50分許經人發現,並於12時報案,於同日上午12 時32分許送至奇美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下午1時16分許 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 (參見相驗卷頁12、24)。而本案被害人受傷及死亡情形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之結果係:被害人受有
頭皮下於右側顳肌內具出血,頭骨無骨折,顱內無硬腦膜 上管血腫,但於顱底具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且延伸至上頸脊髓腔(即腦幹和上頸脊髓部分);大、 小腦共重1320公克,無梗塞、腫瘤、膿瘍或腦挫傷;前頸 部皮下和肌肉內無出血,兩側頸動脈無創傷,舌滑和喉部 諸軟骨均無骨折,喉頭和氣管均通暢,無異物阻塞;右肺 重五百五十公克,左肺重四百四十公克,無創傷、栓塞、 腫瘤、膿瘍或結核病變;肺部淋巴結無腫大,兩側肋膜腔 無積水、積血、沾黏或蓄膿,胸骨和除了左側第五肋骨以 外之諸肋骨均骨折,左側第五肋骨前側具骨折,但骨折處 只有少量出血。死亡原因:遭毆打導致顱底硬腦膜下腔出 血和蜘膜下腔出血;協同原因:顱底血管重度粥狀硬化病 變。死亡方式:他殺。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害人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4年11月10日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866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頁17、28、40至47、65) 。
㈡再者,本案之鑑定證人即解剖之法醫師乙○經依職權傳喚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死者硬腦膜下腔有血腫,蜘蛛膜下 腔出血顱底硬腦膜下腔出血,同時上頸脊髓也有硬腦膜下 腔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醫學上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血腫 ,幾乎百分之百是外力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則一半是疾 病一半是外力,本案死者遺體發現頭皮下出血,是外力所 致,肌肉內出血也是外力所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百分之百 是外力所致,故死者頭部遭外力襲擊,造成右側傷害出血 。又因為出血最嚴重部位在顱底、枕骨大孔附近,正好是 延腦存在的位置,延腦是生命中樞所在,是管心跳、血壓 、呼吸,延腦若造成傷害,會造成人體沒有呼吸、心跳、 血壓等,沒有生命徵候。故醫師會判斷已經死亡。本件血 腫會很快壓迫延腦,會使延腦造成不可挽救的傷害,故死 者被攻擊後會造成到醫院前已經死亡。故死者死亡的原因 可認定是他殺。死者死亡的協同原因為顱底血管重度粥狀 硬化病變。這部分協同原因為死者本身的疾病。死亡之主 因是外力,協同原因是顱底血管重度粥狀硬化病變,出血 部位是右側顳部,約在右耳上方,解剖時發現死者左側第 五肋骨前側具骨折之傷害,因出血很少,可能是死亡或接 近死亡時,急救造成,與死亡原因無關且是外力造成,不 是自發性出血等語(參見本院95年10月4日審判筆錄)。 ㈢茲參酌前開被告毆打被害人時間(11時30分)、報案時間 (11時50分)、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間(12時10分)、救
護人員離開現場時間(12時13分)及被害人到院時間(12 時32分),均相當密接,有前述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 市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再者,揆諸證人潘玉霞前開現場目擊毆打過程、扶 起倒地之被害人及陪被害人待救護車到來等證述內容,足 認被告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即因此倒地不起,至警員將被 害人送醫時止,均無任何其他外力介入之因素(包括被害 人自行摔倒或他人毆打被害人),而且被害人遭毆打後立 刻倒地、無法言語,甚至到院前即已無生命跡象之特徵, 亦均與鑑定證人所稱因為出血最嚴重在顱底、枕骨大孔附 近,正好是延腦存在的位置,血腫會很快壓迫掌管生命中 樞之延腦,會使延腦造成不可挽救的傷害等特徵相符。從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之外力,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應可認定。被告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殆 無疑問。又依鑑定證人之證詞內容,被害人之左側第五肋 骨前側骨折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核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 無涉,併此敘明。
被告一再辯稱其與被害人面對面且以右手毆打被害人,故不 可能擊打被害人右耳上方處云云;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並 未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顱底血管重度粥狀硬化病變可能 是中風造成,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臉頰部及腹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在卷(參見相驗卷第頁4、19),揆 諸一般毆打過程混亂,被告是否能精確記住當時毆打部位 ,已有可疑。再者,依前述被告毆打被害人、證人潘玉霞 陪伴後被害人至送醫時止,其時間均密接,且無其他外力 介入等情節,足認被害人頭部遭外力所擊,確係被告所為 ,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未毆打頭部云云,自無足採。 ㈡鑑定證人即法醫師乙○證稱:死者有顱底硬腦膜下腔出血 是死亡的主因,依據出血部分,打擊範圍是被害人之右側 顳部,且是外力造成,不會是自發性。打擊力應該是鈍力 ,且表皮沒有傷痕,可能是拳頭。因為若是撞擊鈍物,如 電線桿、牆壁、地板,這時頭皮下傷害及顱腔內傷害,會 分別在大腦中線兩側造成對衝傷,本案都是在右側,所以 是擊打造成等語(參見本院95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足 認蜘蛛膜下腔出血固然無法完全排除自發性粥狀動脈硬化 造成,惟本案被害人顱底硬腦膜下腔出血確係因外力造成 而死亡,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 意旨謂係病死,並非正確,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素昧平生,僅因當日飲酒發生不快 ,即出重手毆打被害人、致造成本件不幸,及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完全未與被害人家屬談及 和解之情節,本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