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叁肆零肆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於民國八十年間某日,在其屏東 縣鹽埔鄉○○村○○路一一三巷五號住處,及其位於臺南縣 佳里鎮○○街一二三巷十號,由不知情之老闆謝耀霈所提供 之宿舍等處,持有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含彈 匣,子彈經鑑定: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點八m 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試射一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台南縣佳里鎮○○街一二三巷十 號宿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及 改造子彈二顆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對於 證人謝耀霈、蘇靖淞之警詢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 0二五七0二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 二顆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耀霈於警詢、蘇靖淞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足稽。復查,扣案 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 個)、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 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 二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點八mm金屬彈頭 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刑鑑字第0九五00二五七0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 徵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 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管制之物品無訛。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後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惟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 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 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臺非字第九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雖於八十年間某 日起即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 五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參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現行法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本案扣 案之彈匣一個為上開手槍之構成部分,有上開手槍及彈匣之 照片在卷可參,並非單獨存在,故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甲○○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期間非短,然於
持有之期間並未持槍犯他案並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 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 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三、末查,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改 造子彈一顆,業經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稽,爰不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