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5號
TNDM,95,訴,45,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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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0八七0、一三二五八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受「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 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修 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另扣案之偽藥「金霸膠囊」合計二百二十三盒,係同案被告 乙○○(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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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