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32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2895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 第四七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八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 之車牌號碼JOC─二八七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 ○路與民族路口,見行人張惠麗左手持皮包一只,即騎乘機 車接近,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張惠麗該手提皮包( 內有現金一千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SIM卡〉支、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SIM卡〉一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板信銀行現金卡、身分證各一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 逃逸,除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外,並將上述搶得之行動電 話分別更換插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 M卡撥打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 線查獲上情;
㈡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穿著米色襯衫 及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在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路九六 號前,見行人甲○○手持皮包一只,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 型機車接近,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甲○○右後方搶奪上 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內含 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牌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等物) ,得手後,丙○○隨即駕車離去。隨後丙○○於同日下午二 時許,前往台南縣新化鎮○○路六十之一號「億盛通訊行」
,將前揭搶得之手機變賣,得款七千元。嗣甲○○因不甘受 害而向警方報案後,經警依上開搶奪案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 器清查可疑人物,發現丙○○涉嫌重大,遂經其同意後,於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丙○○位於台南縣新化鎮崙頂里 崙子頂三二四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米色襯衫 、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等物,且發現前揭重型機車已懸掛車 號OJC-二八七號之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丙○○復承上開犯意,與楊原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八日下五時五十五分許,由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 碼JOC─二八七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原誠,途經台南市○ 區○○路二段一九二號巷八八弄口,見行人杜許秀寶右手持 皮包一只,而有可趁之機,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丙 ○○下手搶奪杜許秀寶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摩托 羅拉牌V一七一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 0000、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 M卡)一支、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 車逃逸,除與楊原誠朋分現金各五百元外,並於同日前往台 南縣永康市○○路三六九號「中華通訊行」,由楊原誠冒用 「楊志明」之名義,將前揭搶得之行動電話以五百元代價, 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昭明,嗣後李昭明在轉賣予不知情之廖成 鄉,廖成鄉便插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 IM卡撥打使用,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杜許秀寶及其代理人謝秀枝、證人即被害人張惠 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原誠、 證人李金珠、黃婷鈺、李昭明、廖成鄉、鄭育奇、錢裕仁證 述無訛,復有舊機回估單一紙、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張 、扣案衣物、安全帽及贓物照片十二張暨機車照片十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通報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二份、行動電話序號資料一份、三C產品買賣切結
書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刑紋字 第0九五0一一四0六六號鑑驗書一份、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單五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搶奪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 罪。被告丙○○與共犯楊原誠就前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 先後三次普通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 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僅將原規定作文字修 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均無關 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 途賺取錢財,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執行前所犯搶奪案件完 畢在案,未及四月,竟又連續搶奪被害人錢財,犯罪手段惡 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併審酌其搶奪之財物價 值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