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47號
TNDM,95,訴,1147,2006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之K他命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間起,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代價,向 歐國祥(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入第三級毒 品K他命後,分裝成每小袋一公克,再以每小袋七百元至一 千元不等之代價,由購買者透過行動電話連繫,再由甲○○ 送到約定地點之方式,連續販賣予楊舒茜李孟昀楊詩平黃文妮林子薇李奇緯等人施用,販賣之時間、次數及 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 十分許,經警於其住處台南市○○街131巷46號3樓之6執行 搜索時,查獲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 編號三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與本案無涉,宜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及附表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旻妮、李奇 緯、楊舒茜楊詩萍林子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 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鑑定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粉末及顆粒暨附表三被告所有供 分裝K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 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前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 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年輕識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可按,其為賺取一包約一百元之價差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誤蹈法網,觸犯重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其所為顯非大毒梟可比擬,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五年,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七歲,尚無前科 ,販賣K他命之對象,次數,取得之利益、造成之危害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屬違禁物 ,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分裝K他命所用之物,均依 法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沒 入銷燬」,宜由執行機關自行依法處理,本院不作諭知。至 於附表二編號三之第四級毒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無涉,本院亦不作處理,附此說明。被告販賣毒品所 得,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按附表一所示最低金額計算,為 一萬零九百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 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被告雖供出其販賣之K他命係向歐國祥購買,惟歐國祥早在 被告被查獲前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業已死亡,有其戶藉資 料在卷可稽。檢察官雖以歐國祥死亡為由對歐國祥為不起訴 處分,惟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被告持有毒品之來源 。亦即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偵獲其上游毒梟,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對 被告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對象│販 賣 金 額 │販賣次數│頁碼│
├──┼─────┼────┼──────┼────┼──┤
│ 1 │94年6月間 │楊舒茜 │每次1公克1千│2次 │偵卷│
│ │ │ │元 │ │p24 │
├──┼─────┼────┼──────┼────┼──┤
│ 2 │94年4、5月│林子薇 │每次1公克1千│5次 │偵卷│
│ │間 │ │元 │ │p24 │
├──┼─────┼────┼──────┼────┼──┤
│ 3 │94年4、5月│李孟昀 │每次1公克8百│2次 │偵卷│
│ │間 │ │至1千元 │ │p25 │
│ │ │ │ │ │ │
├──┼─────┼────┼──────┼────┼──┤
│ 4 │94年4、5月│楊詩平 │每次2、3件1 │2次 │偵卷│
│ │間 │ │公克8百至1千│ │p25 │
│ │ │ │元 │ │ │
├──┼─────┼────┼──────┼────┼──┤
│ 5 │94年3、4月│李奇緯 │每次1、2包1 │1次 │偵卷│
│ │間 │ │公克7百元 │ │p26 │
└──┴─────┴────┴──────┴────┴──┘
附表二:【扣案毒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鑑 定 單 位 │鑑 定 文 號│
├──┼────┼─────┼──────┼───────┤
│ 1 │ K他命 │(驗餘數量)│行政院衛生署│ 管檢字 │
│ │ │27.315公克│管制藥品管理│第0000000000號│
│ │ │ │局 │ │
├──┼────┼─────┼──────┼───────┤
│ 2 │ 愷他命 │ 1顆 │ 同上 │ 同上 │
├──┼────┼─────┼──────┼───────┤
│ 3 │硝甲西泮│ 1顆 │ 同上 │ 同上 │
└──┴────┴─────┴──────┴───────┘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 不銹鋼鐵盤 │ 1個 │ │
├──┼────────────┼──────┼─────┤
│ 2 │ 吸食K他命吸管 │ 1支 │ │
├──┼────────────┼──────┼─────┤
│ 3 │ 夾鏈袋 │ 1個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