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心電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兼 被 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三六六號、第八八八六號、第一一0七七號),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盜版軟體之光碟片參拾片均沒收之。
宏心電腦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市○○路○段四五號一樓宏心電腦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宏心公司)之代表人。宏心公司係以出售組裝 電腦及為客戶維修電腦為經營項目。甲○○明知Window XP 、Access2003、Word2003、Excel2003、Publisher2003、Po werpoint2003、Outlook2003、Infopath2003等電腦程式著 作,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下稱微軟公司)在 美國享有著作權,並在我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保護 。詎甲○○因出售之組裝電腦,需內含前開電腦程式始能運 作,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止,基於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於光碟上之 概括犯意,在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將其先 前所購置或在網際網路上所下載而得之Window XP、Access2 003、Word2003、Excel 2003、Pu blisher2003、Powerpoin t2003、Outlook2003、I nfopath2003等電腦程式著作,連 續重製於其所備之光碟上,並將該等軟體連續重製於其所出 售之組裝電腦內,且將之出售予客戶,前後共計出售約八十 五台電腦。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調查站人員至宏心電腦有限公司 處搜索,扣得內含盜版軟體之光碟片三十片,甲○○所有, 然非供非法重製軟體之手提電腦一台,及宏心公司客戶所有 ,交予宏心公司維修之電腦五台。
二、案經微軟公司素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宏心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仁杰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內含盜版軟體之光碟片三十片、盜版光碟片照片一 張、訂購單二紙、組裝電腦外觀照片二張、組裝電腦內載軟 體螢幕顯示之列印資料十七紙、光碟片明細表三紙、電腦軟 體記錄表九紙、宏心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宏心公司客戶送修 之電腦主機五台及被告甲○○手提電腦一台扣案可稽,被告 兼宏心公司代表人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 微軟公司係Window XP、Access2003、Word2003、Excel 2003、Publisher2003、Powerpoint2003、Outlook2003、In fopath2003等電腦程式著作在美國享有著作權之人,此有美 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暨相關宣示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綜 此,被告宏心公司與甲○○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堪認定。又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 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宏心公司雖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惟宏心公 司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向本院法人登記處 查閱屬實,是參諸前開說明,宏心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故仍得為本案被告,且得科以刑責,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又被告甲○○所為多次重製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另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 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 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甲○○所犯多次非 法重製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均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 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非法重製犯行,係以就違反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而 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罪分論併罰,
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連續非法重製罪之法定刑為 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 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非法重製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甲○○為被告宏心公司之代表 人,並於從事業務時,犯前揭罪責,故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宏心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內含盜版軟體之光碟片三十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 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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