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聲沒字第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或陳列,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一款、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5月 21日上午十時零二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武東村明德新村一 號執勤時,查獲甲○○(已由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持有子彈 三顆,經將上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九0手槍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小型子彈二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 9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3012192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因認上述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2款 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