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284號
TNDM,95,簡上,284,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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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49號中華
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
年度偵字第5530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95年度偵字第9495
號、7689號、92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共同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李志仁(另由檢察官偵辦)、姓名不詳綽號「小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間起 ,以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或由朋友與客戶介紹,並以 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招徠需款濟急之 客戶,乘他人急迫需錢週轉之機會,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而 貸放款項,以如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貸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適有如附表一所載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因亟需用錢以為應急,即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先 後貸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 ,於95年1月19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52巷98號6樓之 2甲○○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重利如附表二所 載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辦。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永怡翁肇宏施淳仁陳聰仁、蔣 奇谷、陳宗聖沈清林、鄭來發、李正田林進成等人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物足 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對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又按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 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 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 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只須具有相 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並足恃之



維生,即屬於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二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3年間起即經營地下錢莊,且其 貸款取利次數合計多達十八次(被害人有十人),足認被告 係藉貸款獲取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從 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關 於新舊刑法常業犯之比較,詳下述)。又被告常業重利犯行 ,與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與李志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共犯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 )。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459、 7689、920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七、八、九、十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常 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併辦意 旨誤載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常業重利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併案之部分未及 審判,檢察官執此而據以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 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仍 不思其目前尚屬年輕力壯而四肢健全,竟不圖尋找正當工作 賺取生活所需,而貸款與急迫之人,貪圖不法重利,及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  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茲比較新舊 法適用如下:
⒈常業犯: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並恃此維生,有常業犯之性質,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5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上開刑法第345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常業 犯行,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刑法第345條刪除 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 罪之規定,認被告成立常業重利罪。
⒉共犯: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 正犯之要件。適用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就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婉玲、李白松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 款 時 間 │借 款 地 點 │借款金額│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出│
│ │姓名 │(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具之擔保 │
│ │ │) │ │) │ │
├──┼───┼──────┼──────┼────┼─────────┤
│一 │林永怡│940617 │臺南市長榮高│30000元 │以身分證影本及簽發│
│ │   │     │中前 │  │60000元本票為擔保 │
│ │ │ │ │    │。 │
│ │ ├──────┼──────┼────┤借款3萬元,10日一 │
│ │ │940627   │同上  │30000元 │期,利息6000元,預│
│ │ │ │ │ │扣一期利息(換算月│
│ │ ├──────┼──────┼────┤息為60分) │
│ │ │941027 │同上 │30000元 │ │
│ │ │ │ │ │ │
├──┼───┼──────┼──────┼────┼─────────┤
│二 │翁肇宏│941109 │臺南市長榮高│30000元 │以身分證影本及簽發│
│ │ │ │中 │ │60000元本票為擔保 │
│ │ ├──────┼──────┼────┤。 │
│ │ │941031 │同上 │30000元 │借款3萬元,10日一 │
│ │ │ │ │ │期,利息6000元,預│
│ │ ├──────┼──────┼────┤扣一期利息(換算月│
│ │ │941106 │同上 │20000元 │息為60分) │
├──┼───┼──────┼──────┼────┼─────────┤
│三 │施純仁│941109 │臺南市長榮高│30000元 │身分證影本、軍人身│
│ │ │ │中 │ │分證影本、簽發 │
│ │ ├──────┼──────┼────┤60000元 本票。 │




│ │ │941112 │同上 │30000元 │借款3萬元,10日一 │
│ │ │ │ │ │期,利息6000元,預│
│ │ │ │ │ │扣一期利息(換算月│
│ │ │ │ │ │息為60分)。 │
├──┼───┼──────┼──────┼────┼─────────┤
│四 │蔣奇谷│941111 │臺南市○○路│40000元 │身分證影本及簽發同│
│ │ │ │ │ │額本票。 │
│ │ ├──────┼──────┼────┤借款40000元,10日 │
│ │ │950115 │臺南市奇美醫│30000元 │為一期,利息7200元│
│ │ │ │院 │ │,預扣一期利息(換│
│ │ │ │ │ │算月息約66分) │
├──┼───┼──────┼──────┼────┼─────────┤
│五 │陳聰仁│941115 │臺南市○○路│30000元 │身分證影本、軍人身│
│ │ │ │ │ │分證影本、簽發 │
│ │ │ │ │ │60000元本票一紙。 │
│ │ │ │ │ │借款30000元,10日 │
│ │ │ │ │ │為1期,每期利息 │
│ │ │ │ │ │6000元,預扣一期利│
│ │ │ │ │ │息(換算月息為75分│
│ │ │ │ │ │) │
├──┼───┼──────┼──────┼────┼─────────┤
│六 │陳宗聖│941127 │臺南市後甲國│30000元 │身分證影本及簽發 │
│ │ │ │中 │ │60000元本票一紙。 │
│ │ │ │ │ │借款30000元,10日 │
│ │ │ │ │ │為1期,每期利息 │
│ │ │ │ │ │6000元,預扣一期利│
│ │ │ │ │ │息(換算月息為75分│
│ │ │ │ │ │) │
│ │ │ │ │ │ │
├──┼───┼──────┼──────┼────┼─────────┤
│七 │鄭來發│940727 │臺南縣永康市│40000元 │身分證影本及簽發同│
│ │ │ │中正南路自來│ │額本票一紙(第二次│
│ │ │ │水廠前 │ │不用簽)。 │
│ │ ├──────┼──────┼────┤利息以10日為一期,│
│ │ │940827 │同上 │40000元 │利息8000元,預扣一│
│ │ │ │ │ │期利息(換算月息為│
│ │ │ │ │ │75分) │
├──┼───┼──────┼──────┼────┼─────────┤
│八 │沈清林│940218 │臺南縣永康市│50000元 │身分證影本及簽發同│
│ │ │ │中正南路自來│ │額本票各一紙。 │




│ │ │ │水廠前 │ │利息以5日為一期, │
│ │ ├──────┼──────┼────┤利息12500元(換算 │
│ │ │940525 │同上 │200000元│月息為150分) │
├──┼───┼──────┼──────┼────┼─────────┤
│九 │李正田│941005 │臺南市長榮高│25000元 │身分證影本及簽發同│
│ │ │ │中 │ │額本票一紙。 │
│ │ │ │ │ │利息以5日為一期, │
│ │ │ │ │ │利息5000元,預扣1 │
│ │ │ │ │ │期(換算月息為150 │
│ │ │ │ │ │分) │
├──┼───┼──────┼──────┼────┼─────────┤
│十 │林進成│941117 │臺南縣永康市│50000元 │身分證影本及簽發同│
│ │ │ │富強路某國小│ │額本票一紙。 │
│ │ │ │前 │ │利息以5天為一期, │
│ │ │ │ │ │利息10000元(換算 │
│ │ │ │ │ │月息為120分)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 量 │備    註│
├──┼───────┼────┼───────────┤
│ 一 │空白商業本票 │三十八本│ │
├──┼───────┼────┼───────────┤
│ 二 │借款人聯絡資料│二十二張│ │
├──┼───────┼────┼───────────┤
│ 三 │借據本票 │五十五份│ │
├──┼───────┼────┼───────────┤
│ 四 │證件影本 │七張 │ │
├──┼───────┼────┼───────────┤
│ 五 │行動電話 │一支 │(門號:0000000000,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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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