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伍台、「跑馬台」壹台、「超級楚漢」壹台、「滿貫大亨」壹台(以上均含IC板)及代幣壹佰捌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均係被告甲○○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所雇之店員陳曉春並不知被告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予補充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