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182號
TNDM,95,簡,3182,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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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統一發票三紙,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所開立者,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 月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許,持往台南市○○路○段七五號 「萊爾富超商」,向店員甲○○謊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統一發票中獎,而提示兌換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致店員 甲○○誤以為係合法印製之統一發票而陷於錯誤,並同意乙 ○○以附表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應得獎金共計六百 元,如數換取七星牌軟包香菸十二包,致生損害於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久源股份有限公 司及稅捐機關對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嗣經甲○○於當日 上午七時交班時詳細核對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本件證據清單除證據清單第四行應補 充記載「查被告業已成年,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受託兌 獎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僅六百元,綽號「阿東」之人卻願意 以達三分之一中獎金額之二百元網路遊戲點數卡作為酬勞, 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若與「阿東」有交易點數卡之協議, 被告直接以兌獎金額其中二百元,在超商購買點數卡即可, 何需全數換取香菸,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常情,不 可採信」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 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 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 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



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 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 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 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 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 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 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 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時間提示兌換如附表所示三紙統一 發票,乃基於同一犯意,應評價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 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且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三張 ,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後 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
│被告所持有偽造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
├──┬───────────┬───────┬──────┬──────┬────┤
│編號│ 開立營業人名稱 │ 統一發票號碼 │兌領獎金地點│ 兌獎日期 │ 金額 │
│ │ │ │ │ │ │
│ │ │ │ │ │ │
├──┼───────────┼───────┼──────┼──────┼────┤
│ 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KF00000000 │ 萊爾富超商 │ 95.02.07 │200元 │
├──┼───────────┼───────┼──────┼──────┼────┤
│ 2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KF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3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 KC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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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