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114號
TNDM,95,簡,3114,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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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
11906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易字第1121號)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 以竊盜之鐵製拔釘器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 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 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兇器至明。是以,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邁無力工作,為求溫飽乃持鐵製拔釘器竊取他 人圍牆鋁片圖販售謀生,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又已發還被害 人,並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鐵製拔 釘器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所科處之主刑 乃依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規定論處,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 則,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詳如後述)。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年邁無力工作,為求溫飽 ,致罹此罪名,且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起 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 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 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 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 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 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 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 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㈣第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



規定固有所修正,然關於緩刑要件之判斷基準,並非以行為 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準,理由乃因緩刑條件 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之認定與處罰所設,而係攸關宣告刑是否 執行而定,故應以裁判時法律為其準據,復參照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因此,關於緩 刑宣告之法條適用,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 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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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