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074號
TNDM,95,簡,3074,2006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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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發查偵字第三九一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行使 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選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犯行,均 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 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另按被告行為 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 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 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犯行犯行,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為分別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項行使、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 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 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為,應係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 ,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亦即最重本刑為七年 六月,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與牽連犯均已刪除,故應將 所犯前開各罪均予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 刑法修正前所論處之刑責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情節非 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 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事 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堪信被告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皆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於被 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 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 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 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 ,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 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 此敘明。另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選樑共同行使之偽造信用卡, 均用後即銷毀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張選樑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且並未扣案,堪信業已滅失,而無從再行宣告沒收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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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