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047號
TNDM,95,簡,3047,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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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何自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連 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修正前)、第 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 法第一之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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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