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926號
TNDM,95,簡,2926,200610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603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30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十四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夥同 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八時許, 撥打電話與甲○○,佯裝係甲○○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要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名為「小凡」之友人急需用錢,而於同日晚間十八時 五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元至乙○○ ○上開佳里郵局帳戶內;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 四十五分許,撥打電話與丙○○,佯裝係丙○○之朋友,因 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三萬元,致使丙○○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名為王月女之友人急需用錢,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一 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元至乙○○○上開 帳戶內。經甲○○、丙○○事後各向友人查證後並無此事, 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確為其所有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不知於何時遺 失,不知帳戶會供作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金融帳戶 及金融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用或其 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之金融卡之必要。而被告



既辯稱申請上開帳戶係作為扣繳保險費之用,其每月之十五 日至二十五日左右均會存錢進去云云,然觀之上開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申請系爭帳戶後 至九十四年九月間為止,確實每隔一至二月均有國華人壽之 扣款記錄,惟自九十四年十月以後即未再有國華人壽之扣款 記錄,倘被告之存摺、金融卡確係遺失,被告亦理應於九十 四年十月之後即可發覺,詎被告竟任令上開帳戶存摺、金融 卡遺失,卻未辦理終結帳戶,已令人啟疑;況詐騙集團係使 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若非被告交付存摺及金融卡 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詐騙集團如何能順利使用該金融卡提 領詐騙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 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 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 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遺 失遭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 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 ,顯不合理。是本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方符真實。又利用不實之中獎廣告、退稅 、辦理貸款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又目前金 融機構之申請儲蓄帳戶在國內並無任何限制,此為極普通常 識,從而,該收取帳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使用,其內含犯罪之隱情,被告應可預見,且其發生 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犯詐欺罪具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復有被告之立帳申 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蔡忠寶、甲○○之證述、中 華郵政公司、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幫助犯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



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四、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 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 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 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 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 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 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 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責。故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部分屬單純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財物,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違 刑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本件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